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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102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31346897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瓦提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支付劳务费1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承包新疆和***艾日克镇渠道防渗改建工程第一标,施工地点***村和都先拜***,原告用挖掘机机械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施工,劳务费共计73700.00元,其中被告已付60000.00元,未付13700.00元。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的新32工02448号一辆挖掘机出租给由被告承包的和***艾日克镇渠道防渗改建工程第一标***村和都先拜***施工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租赁费3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计费。后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租赁任务后,于2019年7月1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机械租赁费用737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已付60000.00元,剩余的13700.00元以种种理由未履行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支持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履行了机械出租义务,且其以所出租机械的工量、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江***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业务洽谈到具体干活、工作量计算、付款等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江***之间进行的,但是***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合同上也有***公司公章,***江***的行为属于***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合同行为,故被告***公司应为原告支付租赁费。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700.00元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3700.00元、保单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15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 热 尼  沙 玉 逊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库尔班妮萨麦提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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