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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2民初249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环城南路华翔小区2-3-4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中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5日到被告单位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温宿县XX基地从事钢结构焊接安装工作。2021年9月3日,原告被被告项目承包人外派到阿克苏XX厂钢结构焊接场地焊接过程中,右脚不慎被方管砸伤。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依法向温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温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温劳人仲字(2022)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依法诉讼。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公平的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在阿克苏XX厂焊接场焊接钢骨架时受伤,而被告中标承建的温宿县XX基地建设施工地点在XX村。经被告查阅农民工实名制系统平台、农民工实名制劳动合同档案、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未查阅到任何关于原告***的农民工登记信息、签订用工合同信息及任何支付劳动报酬的信息。原告***伤情未提供病情诊断书和出院证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温劳人仲字(2022)060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仲裁委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工程亮相牌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为案涉工程用工主体单位。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证。 3、原告***提供**出具的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质证称,证人应签订出庭作证承诺书,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地点在温宿县,不是阿克苏市。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公司提交《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人员统计表》、《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各一组。拟证明经原告查询公司信息平台,没有原告的登记信息,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人员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2021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表,原告是8月在被告处干的活,但是该农民工统计表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人**、包工头***及***、**的名字,***因为工资问题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对农民工工资表三性均不认可,这些是原告受伤后被告另外招的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公司提交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标的工程地点为温宿县XX村。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结束时间虽然为2021年8月30日,但是工程并未按期完工,原告2021年9月3日在被告指定的阿克苏XX厂从事焊接工作时受伤,柱子和大梁焊接好后,拉回温宿县XX地点安装。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公司中标温宿县XX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21年7月14日,***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包工头***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将该中标工程以2,8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0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登记了在场施工工人的身份信息,该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其自2021年8月15日到被告承建的温宿县XX项目施工工程工地上从事焊接工作,以及接受被告***公司指派到阿克苏XX厂从事焊接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的证明,**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其次,被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受***雇佣,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庭审中,原告***称其受***雇佣、工友有***、**等,但从被告提供的《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人员统计表》中,并无原告***的用工登记信息;第四、原告***称其受被告***公司指派到阿克苏XX厂从事焊接工作中受伤,原告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