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2民初8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环城南路华翔小区2-3-4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40,05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8,190元,以上两项合计48,2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温宿县土***镇异地搬迁安置点,即被告***公司承建的肉兔一体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担任现场施工员,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工资为15,000元,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原告自2021年7月15日工作至2021年11月25日,应给其发放工资65,000元,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资24,950元,剩余工资10,050元未给其发放。原告遂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申请仲裁期间住宿费用8,190元。经过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壹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在现场从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的薪酬及工资发放为每月15,000元。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三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而被告***未到庭对其进行核实,从内容来看技术施工人员和农民工身份表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温劳人仲字(2022)001号***开庭笔录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2.原告出示原告书写地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25日现场施工日志、2022年2月28日温劳人仲字(2022)001号裁决书及***开庭笔录、2022年1月28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天数为4个月10天,被告同盛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为24,950元,按照每月15,000元的合同约定,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40,050元,原告为讨要工资住宿63天花费了8,19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日志三性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的,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工程建设方的印章及签字。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三性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是被告***应当支付48,240元而不是被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温劳人仲字(2022)001号裁决书及***开庭笔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施工日志,因该日志由原告单方面书写,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3.原告出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认可有剩余工资未向原告发放,但是应当去找被告***索要而不是公司。被告***公司应当对欠付农民工工资及为了讨要工资产生的住宿损失合计48,24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真实性认可,录音是半截录的属于截取部分,录音中***认为被告***公司不欠原告的钱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说两个月的工资是找被告***要而不是被告***欠工资,其次***说的第五段内容是复述杨**和***之间的话,***对该份内容不认可,认为***的陈述没有道理,所以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公司出示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项目施工照片1张,证明在公示结果里面没有本案原告,本案施工员是程在红,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所说他是施工员,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在***审中说明并自认,仲裁笔录的第七页第五行,构成反言。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被告***公司承建了***镇异地搬迁安置点托万克塔尕克村肉兔种一体化养殖基地项目建设项目转包给***,由其儿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土建、木工、钢筋、钢结构、彩钢、厂房内水电、窗户安装、室内水电。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于2021年9月20日退出该项目,***与***公司就该项目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2021年7月15日,原告受被告***的聘请到该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聘用协议书,并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原告在工地上主要从事打点、放线、施工工艺、现场指挥及技术方面协调工作,保障施工顺利进行。 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其系***镇异地搬迁安置点托万克塔尕克村肉兔种一体化养殖基地项目技术员,领取技术员工资,该项目所有的工资由其妻子***领取。”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工资25,050元,其中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向原告的妻子***银行转账支付。 2022年1月18日***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11月25日剩余的工资40,050元。 2022年2月28日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字(2022)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现***因不服温劳人仲字(2022)001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增加了仲裁工资之外为讨要工资多花费的住宿费8,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40,050元及住宿费8,190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40,05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在本案案涉的项目担任施工员,应当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15,0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其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报酬。首先是***在托万克塔尕克村肉兔种一体化养殖基地项目工作的起始及结束时间的问题,在温劳人仲字(2022)001号笔录中***认可***于2021年7月15日开始在案涉项目开始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在案涉项目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工作至2021年11月25日,故本院认定***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其次是在***承包该项目期间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的内容,***应当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对工程施工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17日的报酬为15,000元/月×2个月+15,000元/月÷30天×3天=31,500元,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30天×3天=10,500元,现***应当向***支付的报酬为31,500元-10,500元=21,000元,被告***公司应当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是***退出该项目之后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的报酬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在***退出本案的案涉工程后,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公司,但***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公司辩称其自2021年9月18日开始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在此之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民开后,继续雇佣***,每月按照5,000元的标准向***发放报酬,其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报酬支付义务,且在该期间原告***对每月发放的5,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其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每月15,000元向其支付报酬,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达成了15,000元每月的报酬的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期间花费住宿费8,19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而是属于独立请求,故本院不在本案对住宿费8,190元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报酬21,000元; 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青    松 审 判 员 王    存    勇 人民陪审员 **买提毛尼牙孜(大)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    建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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