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海港区华兴模板出租站与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纪春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9921号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华兴模板出租站。

经营者***,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华兴模板出租站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华兴模板出租站诉称,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模板租赁服务,截止2010年8月31日达成抵房协议一份,约定将碧海龙源小区房屋一套抵给原告用于抵顶拖欠的租赁费,不足部分多退少补。被告按照该抵房协议抵顶给原告房屋一套,其后仍拖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但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模板租赁费2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根据查账落实,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用唐子寨的房子全部抵顶完毕,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说我欠钱,我当时是第一被告恒辉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人,当时已经全部结清,有批示。2012年公司和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认为我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离开第一被告公司,所以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房协议、支票支领单复印件各一页,证明被告恒辉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10591.47元,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后,还剩23000元的租赁费没有支付;

证据二、光盘一张(含录音3段),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份找到现在恒辉公司的负责人之一***索要拖欠的租金,也找过第二被告索要拖欠租金,原告于2017年6月份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应该在2017年6月份中断,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录音内容,原告找***索要拖欠租赁费,***承认拖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但是让原告找第二被告索要,之后原告找到***后,纪春喜也承认此事,但是让原告找公司索要,被告公司的***一直让原告等一等,一直拖欠至今;

证据三、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是被告恒辉公司的负责人之一。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一中抵房协议没有异议,这里面说的很清楚用龙源小区住房抵顶租赁费;支票支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公章,也不属于公司单据;对证二都不能反映出被告恒辉公司尚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在2017年6月12日之前,2010年8月份以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一直在要钱;对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自然人股东之一,不是负责人。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一抵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具体欠的数额不认可,因为抵房协议中只是明确了一套房屋的价款,没有房子的下房、配套费用等费用,这些都是总公司定的,但是签字确实是我签的;对于支票支领单不认可,这个支票的领取都是财务总监或者经理签发;对于证据二录音,我只认可我跟原告的录音,其他的我不认可;对于证据三,我不清楚。

第一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抵房协议复印件2张,其中2010年1月29日抵房协议双方盖有公章,是用龙源小区住房抵顶租金,证明被告已经用龙源小区住房抵顶了原告租金款;2010年8月31日抵房协议,与1月29日的协议基本一致,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被告抵顶给她的龙源小区住房,目前已经不欠原告租赁款。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29日的抵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根据该抵房协议的记载房屋抵顶了178982元,而拖欠原告租金是210591.47元,根据这份抵房协议证明尚欠原告租金31609元,大于原告起诉金额,所以扣除相关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是真实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对于其提交的2010年8月31日抵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关于欠款23000元,第一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29日协议有我的签字,写了房屋的位置、面积,但是当时分房的时候下房还没有分,所以具体下房价钱我不知道,归总公司管;2012年我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不应该偿还欠款,具体数额应该查账。

第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我与劳动局签的协议书以及我和第一被告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应该作为欠债追讨的对象。

原告对第二被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证据。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中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三及第一被告提供证据一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模板租赁服务,截止2010年8月31日第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1609.04元,第一被告所属的第二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78982.43元;上述租赁费共计210591.47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华兴模板出租站租金31609.04元,恒辉二分公司欠华兴模板租金178982.43元,合计210591.47元,发票已开。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唐子寨村委会抵给甲方作为工程款的碧海龙源小区住宅房一套抵租赁款,抵房后恒辉建筑公司、恒辉二分公司所欠华兴模板出租站欠款按所抵房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抵顶房屋一套,余款23000元未付。2010年9月25日,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支领单,载明欠华兴租赁23000元。

另查,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要租赁费23000元。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第一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系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下设的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第二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二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个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华兴模板出租站租赁费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