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经初字第44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和,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安装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二原告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承包的昌黎五中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被告**和系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按照约定施工,将合同履行完毕,2010年9月初完工,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2年9月8日,被告**和为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昌黎第五中学内外墙加固工程款。2010年7月27日开工,9月3日退场,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元,已付870000元,欠630000元,分包人为**和。截止到2012年底,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恒辉建筑安装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并非是恒辉建筑安装公司与二原告订立的合同,均是由被告**和与原告签订,所以不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和辩称,2010年7月,经***介绍,被告**和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商谈昌黎五中、碣石山中学加固工程事宜,当时被告**和是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被告**和与***商定,昌黎五中、碣石山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承包给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因***和***是亲戚,被告**和和***关系也挺好,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7月24日,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昌黎五中教学楼加固工程具体交给***、***施工。《施工承包协议书》规定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325元计算。两处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昌黎五中加固工程4615平方米、碣石山中学加固工程200平方米,共计4815平方米,建工集团应支付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共计192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和代表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多次找到**红结款,截止到2012年底,建工集团通过***己支付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1308000元,尚欠工程款618000元。因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昌黎五中加固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被告**和决算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昌黎县教育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工集团作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转包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承包工程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按建筑面积乘以325元计算,拨款方式是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甲方应适当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目前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竣工的结算,建筑面积也不清楚,也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而且按照进度,河北建工工程款款项拨付给恒辉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和代表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大约尚欠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618000元。建工集团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单价、付款方式;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价款为1500000元,欠条证明工程款尚欠63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和陆续给了3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0000元。
恒辉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和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因其没有资质施工,故只能以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和个人。对证据二因该欠条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从该欠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和为实际承包人,正如原告所述,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无论是存续还是注销期间,还款均系被告**和个人行为,如果是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那么还款就不应由被告**和支付,故承包人实际为被告**和,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欠条内容也显示的是河北建工集团分公司为发包人。
被告**和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约5300平方米,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也不能证明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协议书中甲方处是由*文学签字,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盖章,因此被告**和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被告**和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和对相关情况所做的一个说明,并且被告**和不是欠款人,被告**和写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分包人**和实际写的是分包人的联系方式,分包人实际是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是被告**和欠款。即使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欠款也不应由被告**和承担。虽然题目写的是欠条,但最后落款签字并没有注明是欠款人所写,所以该证据实际为一个情况说明。
被告恒辉建筑安装公司、**和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4日,二原告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二原告为承包人(乙方),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黎五中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面积为建筑面积约5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和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325元(施工变更另行计算),拨款方式为1、乙方进厂后外架子搭设完毕,甲方首先支付乙方100000元;2、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甲方应适当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3、剩余总工程款的15%年底前付清;4、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保质期二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8日被告**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昌黎第五中学内外墙加固工程款。2010年7月27日开工,9月3日退场,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元,已付他们870000元,欠63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和陆续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截止到2012年底,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30000元未付。
另查,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和。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被告**和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和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对被告**和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作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被告**和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