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5民初592号
原告: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湘源国际五交机电城11、18-23号楼第1幢3单元22层3-22-7号,统一社会信用:91520303308718887T。
法定代表人:葛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周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235号北大资源梦想城7-S01、7-A01栋(A01)1单元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192850R。
法定代表人:王维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开发区组3号附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MA6DRJXH8G。
负责人:曾建华。
原告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周芳,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加庆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共同向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及利息48512.88元(利息以17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因道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期项目与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就塔机机型、数量、租期、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全义顺公司应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要求交付塔机。2018年7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全义顺公司将塔机拆回。2019年12月13日,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向全义顺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全义顺公司塔吊租赁费170000元。截止2021年2月20日,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尚欠全义顺公司塔吊租赁费170000元。
上述款项,经全义顺公司多次催告,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全义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与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硕磊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总公司愿意支付未付的租赁塔吊费用17万元,因为合同未约定利息,我方不愿意承担48512.88元的利息。
被告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因道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期项目与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6台塔机租赁给被告硕磊公司道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期项目使用,塔机月租金为1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塔机租赁费370170元,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170元,2019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仍欠原告租赁费170000元,被告硕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欠条1张,并加盖了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县城安置点(二期)项目部公章。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义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交付给被告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道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期项目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欠条1张,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70000元租金的事实,应予认可。虽然双方对欠付租金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的请求支付租金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签订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自己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以17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共同向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硕磊公司道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全义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68元,减半收取2288.84元,诉讼保全费1612.56元,由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婕
书记员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