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卓达材料经营部、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5794号
原告:蚌埠市卓达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4区09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3MA2NE4WB22。
经营者:徐发达,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朦,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235号北大资源梦想城第7-S01,7-A01栋(A01)1单元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192850R。
法定代表人:王维礼,总经理。
原告蚌埠市卓达材料经营部与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卓达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市卓达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7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结构胶、付款办法: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说明》载明了被告欠付货款为47900元。但,此后被告仍未如约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迫于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欠材料款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货款47900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卓达材料经营部与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479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卓达材料经营部材料款4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