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男,汉族,系姚集镇程刘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怀忠,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北大资源梦想城第********。
法定代表人:王维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怀忠、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硕磊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人贾荣玉、被上诉人贵州硕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权、安徽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农民工本着打工信息互通,干活自愿,来去自由的原则干活养家糊口,一起干活的陈贵永几人已签字证明。
一、***2019年09月04日在马路上遇到陈贵永并向他传达劳务信息时,被上诉人***也在现场听到了,表示也想去干活。***和***两家平时不走动、不联系,***更没有被***及被上诉人***的家人电话,也从来没有通过电话联系过。至于得知劳务信息的人是否去干活,均与***无关,都是按照面积平方拿工钱。***一审诉状中说***答应给他每天220元的固定工资,后在庭审中又改口一天180块钱,明显系虚假陈述。
二、贵州硕磊公司将10栋楼砌墙、抹灰工程转包给朱怀忠,朱怀忠联系上诉人等人干活时,确定的价格为8.5元/平方米。这明显不是承包的价格。***施工面积是198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钱,一共1683元。扣除饭费185元,还余1498元,共14个工,107元1个工。我们四个人干了14天,这四个人包括***、陈**、***、马德岭。工钱朱怀忠已通过李浩的银行卡向***等人进行了支付。是由李浩直接取出来之后,然后向4个人支付的。
三、上诉人连银行卡等没有,内墙粉刷工作完成后由王自(音)测量完工面积并领取并出具领款凭证,后去会计那里领取工资。当时这栋楼一共有三个班组在干活。一个是外地夫妻班组,一个是姚集镇大刘庄老两人班组,上诉人是3人一个班组。
四、***受伤当天朱怀忠第一时间通知的不是***,而是第一时间送钱去医院,让王自把钱交给了陈桂永,贵州硕磊公司两次付了3万元。上诉人第二天就正常上工做事一直做到秋收后停工。
***答辩称,安徽建工集团和贵州硕磊公司的合同约定,安徽建工可以不通知劳务承包人直接处理工伤伤亡事故。安徽建工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们尊重一审判决。***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人是***找的,工资也是由***发的,午饭也是***解决的。
贵州硕磊公司答辩称,我们和朱怀忠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朱怀忠只是一个代班的。***与***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支付给对方3万元,对方所说的3万元我方方不清楚。198平方如果四个人干活的话最多三天就干完了。
安徽建工集团答辩称,公司将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贵州硕磊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625.75元[1.医药费:112977.95元+997元-40000元(对方已付)=7397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3.营养费:50元*(37+90)=6350元;4.护理费120元*(37+90)=15240元+990元=16230元;5.误工费:220元*(37+210)=54340元;6.残疾赔偿金(24657+5703)*1.84*(20%+2%+3%)*18=251380.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8.交通费:2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建工集团(曾用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睢宁县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项目,2018年9月11日与贵州硕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睢宁县王集镇宋南村农民集中居住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给贵州硕磊公司。后贵州硕磊公司将10栋房子的砌墙、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怀忠,朱怀忠又将其中2栋房子的工程转包给王自(音译),经朱怀忠介绍王自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后***组建班组进行施工。2019年9月6日,***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9月7日下午18时左右,***在下楼时从四楼掉到三楼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王集中心卫生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463.39元,同日转入睢宁县人民医院,同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31749.61元。因为病情严重,***又于9月16日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76676.75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板下硬膜下出血;多发脑挫伤;两肺挫伤;左下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T10-L5脊柱骨折左侧横突;左侧肱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支持,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10月1日***转至睢宁县姚集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614.12元。2021年10月28日,***到睢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6元,并于同日到睢宁天虹医院做磁共振,花费医药费468元;10月29日***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369元。因鉴定需要,***在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药费997.2元(***主张997元)。***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自9月20日起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10天,支出护理费990元(发票金额为1100元)。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5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江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其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其四处以上横突骨折、棘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10日、90日和90日为宜。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700元。
***受伤后,朱怀忠支付***1万元,贵州硕磊公司支付3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另查明,***主张每天报酬为1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并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劳务,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四楼跌落至三楼受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30%、***承担70%的责任。***辩称其与***之间平均分配、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贵州硕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朱怀忠,朱怀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自,王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贵州硕磊公司、朱怀忠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建工集团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贵州硕磊公司,安徽建工集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主张医药费113356.95元,提供了病案资料、药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1435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期间37天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较高,依法调整42元/天;营养期限计算有误,应为90天,营养费依法确定为3780元(42元/天×90天);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标准较高,根据***的伤情依法确定为100元/天;***主张护理期限计算有误,应为90天;护理费依法确定为8990元(100元/天×80天+990元);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标准180元/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农业种植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812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期限计算有误,应为210天;误工费依法确定为28560元(136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当,但赔偿年限的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1270.34元[(24657元+5703元)×1.84×18年×(2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较重,构成三处伤残,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且又到南京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该部分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7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404504.21元,***应赔偿各项损失283152.95元,扣除朱怀忠支付的10000元,贵州硕磊公司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243152.95元,朱怀忠、贵州硕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3152.95元;二、被告朱怀忠、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负担434元,***、朱怀忠、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2.村民书面证明一份,3.工资支付记账明细。以证明相关赔付款是王自支付给陈贵永,工资也是朱怀忠打到李浩的银行卡,上诉人自身是没有银行卡的。上诉人和***之间就是同工同酬的农民工。
***对上述转让记录予以认可,对2、3证据不认可。贵州硕磊公司认同***的质证意见。安徽建工集团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只能证明***从事的抹灰工作系***召集,但现实生活中,***可基于雇主身份进行组织召集,也可基于班组班头的身份进行组织召集,因此,不能仅依这一事实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未完成其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从双方实际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角度分析,***和***同时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参与的198平的房屋抹灰,依照贵州硕磊公司认可的四个人三天的工作强度,劳务款共计1683元,即便不扣除饭费,最终每人每天的领取工钱大概为140元左右,若***按照220元一天雇佣***,则***不仅不存在利润,还会严重亏本。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所主张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具有合理性,***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和***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
二、朱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3152.95元;
三、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负担434元,朱怀忠、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孙守明
审判员 王月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