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18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扬花桥村18组(洪华私宅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35973J,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桥公司)、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以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裁定案件移送被告烨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移送后认为泗洪法院移送不当于2019年10月10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烨桥公司给付工程款61,74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744.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建121省道宿迁双沟至靳桥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并将121省道S3、S4标工程项目中的板梁预制、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烨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板梁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烨桥公司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61,744.48元。
2016年5月9日,被告烨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同意将被告烨桥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1,744.48元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迟迟不予兑现,被告烨桥公司也不积极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烨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债务加入的次债务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款已向烨桥公司全部结清,就剩余的61,744.48元质保金因他案保全,已由宿城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烨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板梁预制合同和泗洪人民法院在(2019)苏1324民初41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建121省道宿迁双沟至靳桥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将121省道S3、S4标工程项目中的板梁预制、运输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烨桥公司施工。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烨桥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一份,证明2016年5月9日,被告烨桥公司通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61,744.48元到期后向原告***支付。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委托付款材料并没有交通工程公司印章,不能证明交通工程公司收到该材料其并无义务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该委托付款虽系由被告烨桥公司出具,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质保金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即交通工程公司,故该委托付款对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就此案诉讼至法院,即便认定该债权转让因诉讼而成立,就交通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再予以论述;
2、原告提交的被告烨桥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支付申请一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烨桥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因退还质保金条件成就要求烨桥公司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份申请的申请人系烨桥公司而非原告,且申请书中并无交通工程公司盖章也无法证明公司收到该申请。本院认为,该份申请仅系烨桥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追要61,744.48元质保金,同时与2016年委托付款所述要求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相冲突,恰因该份发生在后的意思表示也能进一步说明2016年所谓的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至此,交通工程公司仅就61,744.48元质保金对烨桥公司负有给付义务;
3、原告提交的交通工程公司质保金退付审批表一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交通工程公司自项目经理至总经理均签字同意退付质保金给原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审批表中收款单位系烨桥公司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质保金退付审批表作为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仅可以确定在2019年1月31日交通工程公司对于退还烨桥公司61,744.48元质保金无异议,且并未向收款单位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予以承诺支付该款项;
4、原告提交的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建设,2016年1月13日通过交工验收,项目缺陷责任期于2018年1月13日结束。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仅用于明确案涉工程建设、验收及质保期结束时间,对上述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5、原告提交的烨桥公司法人签字、交通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7日,交通工程公司欠付烨桥公司质保金61,744.48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证明烨桥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尚欠质保金61,744.48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公司对于欠付质保金61,744.48元均无异议。同时根据如皋法院听证笔录,原告对于二被告公司工程款结清仅欠质保金予以认可。上述原告及交通工程公司确认的事实并未涉及原告权利,与本案无明确关联性;
6、被告提交的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270号协执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陆某某就其与烨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了烨桥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享有的150,000元债权并通知了交通工程公司在150,000元限额内不得向烨桥公司清偿。确需偿付的应提存至法院账户。证明案涉质保金在2015年已经被法院保全,法院随时可以划走该质保金。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系2016年,起诉后交通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次起诉的即是剩余未付部分。且第一次诉讼中,交通工程公司答应原告在质保期到期后向原告付款,故而撤诉,对于交通工程公司的承诺不应免除其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即便如原告所述,由交通工程公司向原告作出了质保期到期后给付原告质保金的承诺,但该承诺发生在2016年,质保金在2015年已因他案被采取了保全措施,故对于质保金给付的承诺当属无效,交通工程公司就该笔质保金不享有转付等其他权利。因交通工程公司本仅就烨桥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在交通工程公司没有额外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烨桥公司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作出的承诺并不能突破保全在先的权利人。结合该证据再退一步,即便2016年5月9日的委托付款通知到达了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也可就该在先保全予以对抗。综上所述,交通工程公司对烨桥公司欠付的61,744.48元质保金于本案最早诉讼前已被保全,交通工程公司在欠付烨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因案外人的在先权利而无法实现;
7、被告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和宿城区人民法院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尚欠61,744.48元质保金未退还烨桥公司,后该笔质保金已由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扣划,二被告之间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辩称账目系交通工程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二被告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2020年2月3日如皋法院听证笔录中,原告及交通工程公司对于交通工程公司仅欠付烨桥公司61,744.48元质保金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交通工程公司对于原告的付款责任依据随宿城区法院对案涉质保金的扣划而消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建121省道宿迁双沟至靳桥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并将121省道S3、S4标工程项目中的板梁预制、运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烨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板梁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烨桥公司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2月27日,经结算烨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欠原告107,8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13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6年6月7日交通工程公司欠付烨桥公司质保金61,744.48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泗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予。
另查明,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270号协执执行通知书中,案外人陆某某保全了烨桥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150,000元到期债权,该债权于2020年2月4日经由宿城区人民法院向交通工程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由交通工程公司向法院指定账户履行了61,74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烨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后烨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因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自认仅剩余61,744.48元工程款未给付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故被告烨桥公司应对剩余工程款61,744.48元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基于烨桥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自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两年后即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烨桥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明确,交通工程公司欠付烨桥公司质保金61,744.48元,故根据法律规定,交通工程公司本应对该61,744.48元对原告承担责任。但烨桥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的债权,因烨桥公司于另案中作为被告已于2015年由宿城区人民法院保全了该笔债权,并于2020年2月4日实际扣划。此时,原告对于交通工程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已因发包方即交通工程公司不再欠付烨桥公司工程价款而丧失。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744.48元及利息(以61,744.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志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孙爱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孙思秋
书 记 员  邹汶静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