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昌达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昌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7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东方希望天祥广场**。
法定代表人:史惠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昌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林街**(**********)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联合。
上诉人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昌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4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请求依法移送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约定“向乙方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且无效;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当。因此,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省昌达电梯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等,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上诉人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被上诉人四川省昌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原审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其中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乙方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虽存在瑕疵,但该协议管辖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四川省昌达电梯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成都众诚浩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殷亚男
审判员邱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