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2596号
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1号83幢1-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918747。
法定代表人朱会云,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峰,男,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常家井4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3766-4。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蜀帆,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楠,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以下简称歌乐山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歌乐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徐蜀帆、赵倩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丰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营歌乐山林场公开采购“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林场森林病虫害防治服务”项目,原告中标,并于2015年12月10日取得了《中标通知书》;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3920元和低价风险保证金129600元,并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缴纳了交易服务费878.4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组建了项目部,并于2016年1月6日在歌乐山林场工作人员现场代表中梁片区负责人的帮助下租用了中梁镇农民房屋作为项目工人食宿场地,2016年1月8日为本项目现场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月10日在被告方现场代表中梁片区负责人、井口片区现场负责人的组织下,在中梁镇区域进行了现场砍伐。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伐木除害处理方式)发生了分歧,原告方要求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但被告方“坚持将伐术运出林区焚烧处理”;而伐木运出林区焚烧处理将导致原告方成本成倍增加,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此后原告方一直积极处理分歧,希望达成共识,并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等的要求,先后三次发函与被告协商履行合同方式,但被告方两次复函(第三次未复函)均坚持将伐木运出林区焚烧处理,从而导致双方对履行方式的分歧无法解决,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现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54条和第58条的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6年1月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服务合同》;2、返还履约保证金43920元和低价风险保证金129600元;3、赔偿保险费5000元、工人进出场费6000元、交易服务费878.40元。
被告歌乐山林场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合同,是在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原告对合同的内容明确知晓,不存在有重大的误解;被告也没有采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迫使其订立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也并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可见,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情形。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担保金、赔偿保险费、工人进出场费用、交易服务费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拟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林场森林病虫害防治服务以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采购计划编号:2015-441,采购项目编号:15C1058-1。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392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缴纳了沙坪坝病虫害低价风险担保金129600元
2016年1月6日,晋丰公司(乙方)与歌乐山林场(甲方)签订《政府采购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林场森林病虫害防治服务”,总价878400元。合同内容为:一、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方提供的服务需符合采购人标准,供方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如下:(一)服务内容:采购文件指定除治范围(以提供的图纸为准)内的所有病死松木、疑似感病木、衰弱木、受压木、风折木、旱死木、雪压木、当年枯死或已经萎蔫的侧枝以及各种人为乱砍滥伐的松树枝、干及伐桩,并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修订版)》的除治规程处理。(二)服务标准:1.计量标准:整株松树:胸径(指离地高1.30米处直径)大于6cm及以上计量,胸径(指离地高1.30米处直径)6cm(含6cm)以下需采伐不计量。株型不完整松树:林内倒伏的松树不完整,直径最大处大于6cm记录长度,6cm(含6cm)以下清理而不计量,最终不完整松树清理总量,以沙坪坝区胸径6cm以上松树平均树高13.80米(2012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计算折合成清理株数。2.计量方式:计量采用边采伐边计量的方式,采伐时由甲乙双方代表对清理小班内采伐数量进行现场清点计数,填写清点表格,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3.除治技术要求:指定的除治范围病死松树、疑似感病木、衰弱木、受压木、风折木、早死木、雪压木、当年枯死或已经萎蔫的侧枝以及各种人为乱砍滥伐的松树枝、干及伐桩等,所有伐除的松木及直径超过1厘米的枝条均须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伐桩处理作业要求:处理包括新旧伐桩在内的所有未经处理覆土的伐桩,伐桩必须剥皮后、再砍口放入1-2粒磷化铝,再加套0.80毫米以上厚度的塑料农膜袋并在四周压土。伐桩高度不得超过5厘米。(三)服务数量:具体砍伐株数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实际采伐数量结算。二、履约时间、地点。(一)履约时间:合同签订5日内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实施地点采伐实施地点为采购文件图示甲方指定地点;焚烧枝桠及伐木处理为双方确定的就近安全地。三、验收方法。1.本项目验收按照供应方自验、歌乐山林场初验,上级业务部门终验的三级验收方式。2.验收标准供应商应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验收合格条件如下:服务要求与采购合同一致,服务指标达到规定的标准。服务内容、流程、资料齐全。服务期间所出现的问题得到解决,并保证服务过程正常进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服务要求,并经采购人确认。四、本项目服务费用的组成及单价。本项目服务费用含人员成本费用(包含月工资、节假日加班、日常超时劳动补贴、年终奖等所有费用)、易耗品费用、国家规定福利费(含社保、医保等五保合一费用,按每月每人计算)、办公费等费用。服务单价为48.8元/株:含每株病死树木采伐清运、伐区清理、伐桩处理、焚烧枝桠等实施时与相关单位配合发生的并达到采购人技术标准的费用等交付前的一切费用。五、支付额度及方式。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实际砍伐病死松树数量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项目实施完成并经供应商自验、林场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砍伐数量总价款的80%,上级业务部门验收合格后,则支付剩余的20%款项(不计息)。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担保金于项目上级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履行合同的其他要求,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伐木处理发生分歧,被告提出需要运出林区焚烧处理,原告提出就地熏蒸处理。原告三次发函澄清观点和立场,阐明就地熏蒸处理的意向和依据,被告两次复函均不认可原告的观点,坚持认为应当运出林区焚烧处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合同履行中止。现原告以签订合同时原告在伐木处理方式上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退还款项,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通常包括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对相对人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等。
就本案双方对伐木处理方式发生的争议而言,实际上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具体履行方式发生的争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所有伐除的松木及直径超过1厘米的枝条均须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焚烧枝桠及伐木处理为双方确定的就近安全地”,应当理解为已经对伐木处理方式做出了约定,原告提出就地熏蒸处理被告未同意,不能因此而认为属于订立合同时的重大误解。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也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而不宜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原被告是通过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其他应当撤销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返还保证金请求需以其撤销合同的请求得以支持为前提,赔偿损失的请求需以合同撤销后原告存在缔约过失为前提,现以上前提均未成就,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交纳2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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