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20860号
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天鹅村4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918747。
法定代表人:杨生兵,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涛,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正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739817350U。
负责人:黄鸿彬,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泉,男,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涛,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9562.86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49562.8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3月8日开工,2015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供该工程完整结算报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最终结算证书。2016年4月,就该工程结算事宜,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回函认为双方对计算方式仍存在争议。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我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诉其承建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属实,按约定原告完工后应提交结算审核报告,我方根据该报告所核准金额付款。该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工程结算报告,故我方在原告没有合法工程结算基数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望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所提违约金,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催收通知或给付建设款的依据,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如果法院认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以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并发出《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对资金来源、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有关规定、施工工期及项目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规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评审确认后支付评审价的9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或采购人均不得因设备、材料及人工市场价格变动对采购合同相关设备、材料提出价格变更要求。随后,原告提交了《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安装部分金额为41729.66元,其中暂估价466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93.42元,规费864.79元;土建部分金额650012.52元,其中暂估价35479.9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2661.29元,规费14716.02元。合计金额691742.18元,其中暂估价40413.9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4154.71元,规费15580.81元。
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沙坪坝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中心工程采购项目中一举中标,中标金额691700元,技术标准及服务承诺等请严格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执行,并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定合同。
随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内容;签约合同价为6917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4154.71元;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直接费(人工费、设备材料费等其他费用)、间接费、施工风险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以内的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据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据实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支付工程款95%后即进行移交;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开工,2015年8月27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决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工作的函》,在函件中就在财政评审过程中出现了“综合单价”分歧,请求与被告协调处理。
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发出《土主镇人民政府关于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结算的函》,载明: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在后续的财政结算评审中,施工单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将原告发出的《关于解决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工作的函》转发给沙坪坝区财政局。
2016年12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土主镇人民政府转发的关于解决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工作的回复函》,载明:沙坪坝区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对《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结算的评审申请,随即委托重庆天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作,目前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在结算过程中出现的关于合同结算原则的分歧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具体情况主要是关于合同文件中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分歧。本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合同模板是由施工单位提供,就合同文件的公平、公正这点而言是勿需置疑的,所以天翔公司有理由相信施工单位与业主单位是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才最终签订的此施工合同。天翔公司接收到的现有资料为竞争性谈判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文件及结算书等资料,按相关评审程序及要求对本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依据为竞争性谈判文件与施工合同文件,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只对本工程最高限价以及计价原则等进行了相关说明,并未涉及任何关于结算方式和综合单价的说明,所以在结算审核中评审机构只能按照本合同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的结算原则办理本工程结算,且不能对本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任何调整。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土主镇人民政府关于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决算问题的函》,载明:被告就“综合单价”疑义向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了函达,被告认同沙坪坝区财政局复函中关于“综合单价”的认定,认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原则来办理本工程结算。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
另外,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计价原则达成一致意见,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未能出具最终的评审报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以该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依据,委托进行土建、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取了鉴定机构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招标项目编号2014222)、《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沙坪坝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确定的计价标准执行。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为779562.86元。原告预交此次鉴定费14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首要争议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要求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作为依据,被告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来计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79562.8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评审确认后支付评审价的9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付清。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未能出具最终的评审报告,原被告双方愿意采取司法鉴定的形式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司法鉴定造价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562.8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现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双方也无质量争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562.8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49562.8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评审确认后支付至评审价的90%,但财政评审中心一直没有出具最终的评审报告,应付工程款一直未能确定,其原因在于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因双方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之外又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更改了计价方式。因此,最终没有出具财政评审报告并非被告一人的过错导致,也并非被告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62.8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晋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6元(原告已预交3253元),减半交纳3253元,鉴定费14032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7285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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