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91民初1313号
原告:***(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外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花轩德,总经理。
原告***(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02元,减半收取计9051元,由原告***(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骆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盛夏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