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金属表面喷涂厂,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居委会四组。
经营者:戴良春,该厂厂长。
上诉人***(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金属表面喷涂厂(以下简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厂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合格喷涂材料,也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喷涂程序进行操作,喷涂后多处实验室设备已出现生锈,加工期间至少发生十多次退回返工情形。因**厂加工产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且已出现多次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文件。**厂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数量,但质量得不到保障,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其要求我公司完全履行给付钱款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厂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加工费38477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厂与***公司签订《喷涂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厂为***公司承揽的南京大学仙林校区钢制钣金件喷涂,双方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厂即开始进行喷涂加工。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为755843.01元。此外,**厂还为***公司的其他项目进行喷涂加工,其中杭州未来城项目加工费为74617元、江苏泰盛加工费为4199元、南京化工大学加工费为67450元。上述项目加工费合计为902109.01元。***公司先后支付加工费635243.63元,其中已兑现款项为581332.63元,另有53911元的承兑汇票已交付给**厂,但一审开庭时尚未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喷涂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厂已为***公司完成了加工任务,***公司应支付加工费。除该合同之外的加工费用,**厂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公司抗辩认为**厂加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费用重复计算及**厂自愿赔偿3800元,因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厂加工费266865.38元;二、驳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厂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加工成品经***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但在履行过程中,***公司未出具过任何书面验收合格文件。案涉合同于2015年6月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收货人对标的物具有检验及通知的义务,如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依法将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虽然加工过程中发生过退回返工的情况,但就退回返工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公司认为是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厂认为是在路途中磕碰出现的问题或者存在色差。不论是何种原因,就退回返工的产品***公司均已签收。而案涉合同于2015年6月履行完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后曾向**厂提出过质量异议,审理过程中亦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就***公司提出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中就付款条件约定为“**厂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加工成品经***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书面验收合格文件,却已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大部分款项,可见其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公司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南通)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卓
代理审判员蒋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佩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