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杨晋溪、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晋溪,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下街126号金田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梅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曾用名:王立励),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系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现羁押于甘肃省白银监狱。
上诉人杨晋溪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晋溪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均是本案所涉不当得利款项的最终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二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利益。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但被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刑事被告人。本案在刑事审判阶段无法通过刑事诉讼一并解决,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追偿。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上诉人杨晋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伟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杨晋溪工程保证金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晋溪经人介绍与原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现已注销)负责人王宏伟签订了《甘肃树屏绿色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此后,原告按照王宏伟的要求,将53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转入原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对公账户。原告为了不致延误施工,积极进行准备,招聘施工技术员并租赁工人住房等待开工。但是一直等到2014年8月,仍未接到对方的开工通知。自交付保证金5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宏伟要求其出具保证金《收据》,王宏伟一直以“公章更换”等理由拖延未出具。2015年10月8日,经原告在永登县永登县树屏镇管委会了解,该县根本不存在“甘肃树屏绿色产业园”这一工程项目。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返还原告款项即将其青海分公司注销,故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告转账的53万元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曾向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王宏伟涉嫌诈骗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能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永登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杨晋溪交纳的53万元工程保证金已经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刑终55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是追赃处理,所以我们民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并且杨晋溪向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交纳的53万保证金,王宏伟已经退过一部分,具体数额王宏伟清楚。
被上诉人王宏伟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53万元保证金在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为是按照赃款追缴,而且杨晋溪交纳的保证金已经按照刑事犯罪确认了,关于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人觉得不合理,因为该笔保证金已经确认为刑事犯罪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2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宏伟冒用“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甘肃省永登县境内从“甘肃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永方手中承建“甘肃树屏绿色产业园”工程项目,在明知此工程无法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4月份以签订“甘肃树屏绿色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的方式收取受害人杨晋溪工程保证金53万元,收取后一直未安排杨晋溪到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上施工,杨晋溪发现工程不存在后要求王宏伟退还工程保证金,但被告王宏伟已将53万元工程保证金挪用他处无法全额退还,先后只向杨晋溪退还了13万元,致使受害人杨晋溪损失40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虚假的身份和不具备开工手续和资格的工程项目,以承包、转包工程为名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并以保证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宏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涉案赃款670万元,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扣押的青AQ××××号比亚迪轿车一辆,依法拍卖,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宏伟对该判决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4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刑终5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杨晋溪诉请中涉及的工程保证金53万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已经生效的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21)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刑终55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为刑事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予以追缴,民事案件中不再处理,故对杨晋溪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晋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回原告杨晋溪。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本案所涉款项,上诉人杨晋溪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可直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晋溪诉请所涉及的53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在已经生效的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2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9)甘01刑终55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为刑事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予以追缴,民事案件中不再处理,上诉人杨晋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清梅
审 判 员 陈 桂
审 判 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崔 萍
书 记 员 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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