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杜炳森、胡玑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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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8527号
原告:杜炳森,男,1951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胡玑叁,男,1984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维,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军,男,1970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下街金田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娉婷,执行董事。
原告杜炳森、胡玑叁为与被告黄晓军、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炳森、胡玑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维及被告黄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嘉控股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炳森、胡玑叁共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5900元,垫付的人工工资2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821.0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至2021年9月23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期间第一被告黄晓军挂靠第二被告龙嘉控股集团承包金华市婺城区南苑东区28#至37#旧房改造工程。2017年9月7日第一被告黄晓军将旧房改造工程中外墙粉刷、补墙体、房顶清理及混凝土浇筑、扎钢筋、防水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户16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承包工程款280526元,被告的施工员提出减去11726元,双方达成一致应付工程款2688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8800元(其中人工工资22900元和工程款35900元)。2019年3月28日胡玑叁代黄晓军垫付给邵其金人工工资2000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电话催讨,被告无理拒绝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黄晓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268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与原告口头协议及现场工程量测量,实际情况为原告承揽的业务有屋面清理、钢性屋面钢筋绑扎、浇捣阳台、气窗清理封堵及封堵砖块的粉刷,还有配备点工等工作内容,其中屋面清理为每平方13元,面积3768平方。屋面3钢筋绑扎、浇捣为每平方14元,面积4307平方,因临时把绑扎钢筋改为成品钢筋网片,也就是不需要绑扎,取消绑扎钢筋的工作内容,故按每平方10元计算。阳台通风窗清理修补、砌砖粉刷每户100元,共400户,工程量那时候都已确认,结算依据是参考相邻标段相同时间相同工作内容的结算单结算。配合铝合金内墙修补是每户100元,共计201户。大工51工,小工是51.5工,其中大工每天300元,小工200元,计算的依据有现场施工日记,每天工作内容几个人干活,非常清楚的记录是统计依据,另外补贴原告37号楼屋顶各自棚清理补贴1050元,还有吊钢管补贴500元,总计工程款179304元。因其和原告是十几年的朋友,当时未仔细核算,原告说家里困难向被告拿钱,根据原告的要求写,其已付232900元,不存在着逾期付款情况,而多付43596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嘉控股集团未到庭答辩。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达成未付工程款的协议。2.银行账户明细2份,证明2019年3月22日第一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3.收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邵其金人工工资,由原告胡玑叁代为支付2000元。第一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其为不清楚。第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法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第一被告庭审陈述确实未支付邵其金人工工资2000元,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日记里统计数据1份,证明每天点工的人数,小工是51.5工,每工200元,大工是51工,每工300元。2.结算单、工作量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修补铝合金的工程量201户,阳台通风窗清理修补400户,均按每户100元计算。3.支付结算单1份,证明相同标段、相同时段、相同工作内容的结算单价。4.原告屋面清理的数量3768平方,每平方13元,屋面钢筋绑扎浇捣4307平方,每平方10元。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因原、被告已于2019年3月22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第二被告向本院寄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晓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两被告明确约定工程施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黄晓军独立承担。2.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发包人金华融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226917.42元(已扣除税金)全部支付给黄晓军,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承包协议书只对两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从承包协议书中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承包价款是9134706元,扣除管理费2.50%为228367元,未完全支付给第一被告,工程的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工程进度、农民工工资都要进行监督,是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提取工程款扣除总造价的2.50%的管理费,还有项目经理的工资1个月3000元,工期90天,完全是一个内部管理的合同。证据2领取部分工程款的记录,被告黄晓军郑重承诺说款项用于本工程款,但并不能够证明全部用于工程款,被告的承诺只对两被告之间有约束,对原告无约束力。两组证据都不能成为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龙嘉公司将南苑区域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东29-32、东34-37号楼外立面、屋面、楼梯间发包给被告黄晓军,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同年9月7日被告黄晓军将南苑区域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中屋面清理及钢性屋面浇捣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杜炳森、胡玑叁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两原告组织人员按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经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南苑东29-37号旧房改造工程屋面清理及钢性屋面浇捣工作承包给杜炳森和胡玑叁的剩余民工工资22900元(根据杜炳森、胡玑叁提供的九个参与工作的民工工资单和民工本人的银行卡号发放,收到民工的工资单和银行卡号的后一天把各自民工的工资打入参与工作的民工本人的银行卡号...。剩余工程款35900元以最后双方核算为准,经双方核算确定数额后,经审计结果出来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核定后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9年3月28日胡玑叁代黄晓军垫付给邵其金人工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龙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晓军,被告黄晓军再把工程发包给原告杜炳森、胡玑叁施工,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黄晓军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黄晓军在向两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19年3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黄晓军通过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35900元以最后双方核算为准,经双方核算确定数额后,经审计结果出来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核定后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虽系附条件,但协议后至两原告起诉已两年有余,至今被告黄晓军未与两原告核算,也未进行审计,为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确认协议书上双方结算的欠付工程款金额35900元合理,被告黄晓军应立即支付两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9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黄晓军未支付邵其金人工工资2000元,由原告胡玑叁代付,故被告黄晓军也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较合理。庭审中,被告黄晓军陈述被告龙嘉控股集团已经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嘉控股集团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炳森、胡玑叁工程款35900元;
被告黄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玑叁垫付的人工工资2000元;
三、被告黄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炳森、胡玑叁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杜炳森、胡玑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杜炳森、胡玑叁负担73元,被告黄晓军负担374元(于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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