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胜阳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4564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胜阳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金华市翠竹庭院9幢206号。
经营者:应华根。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金田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倪水金。
被告:***。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胜阳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胜阳租赁站)为与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倪水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阳租赁站的经营者应华根、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水金、**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胜阳租赁站起诉称:被告龙嘉公司、***称其因承建黄龙颐景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0.00833元每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只每天,并对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违约责任、赔偿方法、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以及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各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25464元,且有钢管7469.40米、扣件12735只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龙嘉公司、汪干***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625464元(该租赁费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龙嘉公司、汪干林立即返还钢管7469.40米、扣件12735只或赔偿210859.20元;3.判令被告龙嘉公司、汪干林立即支付违约金191860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由被告龙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5.判令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龙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汪干林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工地上所有的材料由***提供,并已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给***的款项1454259元结清。我公司并未向原告租赁任何物品,我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及单位向原告租赁物品。原告称多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并不知情,原告并没有来电或来人问起此事。
被告***答辩称:我欠原告钢管及扣件是事实,对欠付租赁费没有意见,也愿意返还。我与原告因好几个工地产生过租赁关系,在其他案件中我超出了应还的数量,应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钢管扣件出租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3.结算单1份、金华市胜阳机械租赁站租金结算单29页,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各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25464元,且有钢管7469.40米、扣件12735只未予归还;4.违约金计算清单2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91860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顺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龙嘉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5:与龙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龙嘉公司的异议成立,确认证据2-5的部分证明力。
建筑单项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公司与汪干林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约付清所有款项。
被告***、**顺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证明了黄龙颐景二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是由***负责,***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是作为负责人的身份,龙嘉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被告龙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期间,被告龙嘉公司将其承建的黄龙颐景B区工程中的脚手架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汪干林所组施工队。2014年3月1日,原告胜阳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出租合同》,约定由***向胜阳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赁价格为0.00833元每米每天,扣件租赁价格为0.006元每只每天,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乙方应按约交付租金,如逾期付款,需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日5‰的违约金;乙方担保人为乙方担保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租金、违约金及因纠纷引起上诉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双方还对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在抬头处的承租方(乙方)写明“浙江龙嘉建设公司”,落款处乙方签名由***签字,被告***、***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此后,原告向建筑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0日支付租金5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29日,经胜阳公司与***结算,被告汪干林尚欠租金625464元,未予归还钢管7469.40米、扣件12735只。现原告诉至本院,并因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胜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已按约将钢管及扣件交付给***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双方已于2016年2月29日对欠付租金及应还钢管、扣件进行了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单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因租赁物尚未返还,原告主张租金持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欠付租金的日5‰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双方所签合同中以文字标明了承租方系龙嘉公司,但龙嘉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也未有证据证实龙嘉公司曾授权***代理公司磋商订立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对原告主张龙嘉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并非龙嘉公司员工,且在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由被告***、***作为履约担保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具有合理相信汪干林具有代理权限的理由,故对原告主张汪干林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相关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胜阳建筑机械租赁站钢管7469.40米、扣件12735只,并支付使用钢管、扣件的租金62546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租金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胜阳建筑机械租赁站因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9186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违约金仍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胜阳建筑机械租赁站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胜阳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