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4590号
原告: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园林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5064241K。
法定代表人:祈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设集团),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
原告宏天园林公司与被告中格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格建设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天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格建设集团退还宏天园林公司欠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宏天园林公司挂靠中格建设集团并以中格建设集团的名义参与莆田市城厢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并通过中格建设集团向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由于中格建设集团未中标该项目,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将该60万元退还中格建设集团。但之后中格建设集团仅退还宏天园林公司30万元,剩余30万元中格建设集团至今尚未还款。
中格建设集团未作答辩。
宏天园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欲证明宏天园林公司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24日分别向中格建设集团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40万元的事实。
2、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欲证明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分三次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至中格建设集团账户的事实。
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经中格建设集团退还宏天园林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4、律师函、快递单及运单查询结果一组,欲证明2017年8月8日,宏天园林公司以律师函形式要求中格建设集团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中格建设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天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间,宏天园林公司曾以中格建设集团的名义参加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的招投标。为参加投标,宏天园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24日向中格建设集团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40万元,并由中格建设集团向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缴纳该投标保证金。后中格建设集团未能中标,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分别于2017年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退还给中格建设集团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中格建设集团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7月21日退还宏天园林公司投保保证金20万元、10万元。2017年8月8日,宏天园林公司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向中格建设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中格建设集团在2017年8月15日前退还剩余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中格建设集团未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中格建设集团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宏天园林公司以中格建设集团的名义参与投标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依法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宏天园林公司通过中格建设集团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格建设集团应当返还宏天园林公司。宏天园林公司主张中格建设集团尚欠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有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退还给中格建设集团6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中格建设集团退还宏天园林公司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宏天园林公司要求中格建设集团退还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中格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