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973号
原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424254X4。
法定代表人:叶承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男,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5064241K。
法定代表人:祁丽娟,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商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园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偿还鑫亚商贸公司货款61009.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因承建宁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续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5年6月10日与鑫亚商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鑫亚商贸公司提供商品砼,同时约定由陈长雾作为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合同履行的业务联系人,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授权其对结算汇总等签字确认且若宏天园林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日0.1%向鑫亚商贸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鑫亚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提供商品砼,宏天园林工程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分九次与鑫亚商贸公司确认结算清单,但在2016年10月14日之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3月5日,宏天园林工程公司联系人陈长雾也对双方货物及款项往来结算确认,确认宏天园林工程公司仍欠鑫亚商贸公司61009.15元的事实,经鑫亚商贸公司多次催讨,宏天园林工程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鑫亚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清单、结算汇总、律师函、快递面单。宏天园林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鑫亚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宏天园林工程公司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宏天园林工程公司与鑫亚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因建设宁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续建)工程需要,向鑫亚商贸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必须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结算方式及时结算货款,并严格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因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未按合同付款规定执行,鑫亚商贸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按日0.1%支付鑫亚商贸公司逾期款项违约金。同时约定由陈长雾作为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合同履行的业务联系人。合同签订后,鑫亚商贸公司依约向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提供商品砼,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双方共结算九次,货款金额累计61009.15元。但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之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7月20日,鑫亚商贸公司委托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向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3月5日,陈长雾对涉案合同工程结算汇总单签字确认。经鑫亚商贸公司多次催讨,宏天园林工程公司至今仍欠货款61009.15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天园林工程公司和鑫亚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亚商贸公司依约供货,但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鑫亚商贸公司主张要求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009.15元及按月利率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天园林工程公司未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009.1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100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陈碧华
人民陪审员  林鼎森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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