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5064241K。

法定代表人:祁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424254X4。

法定代表人:叶承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洋,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主要证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但是该《销售合同》上签章是伪造申请人(甲方)印章,该证据是伪造的。具体体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接触过,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过要约,即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陈长雾不是申请人授权的业务联系人,也从未授权过他人作为业务联系人与被申请人洽谈业务并订立合同。(3)申请人未派代表及授权他人在涉案《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宏天公司印章以此来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申请人印章所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申请人来说是虚假的、不存在的。(4)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开具过一张发票,也即双方之间没有向对方履行过合同义务。(5)徐振城不是公司员工,申请人不认识徐振城,徐振城在被申请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不是代表申请人而是代表徐振城本人或者其他人。(6)陈长雾不是申请人公司授权的业务联系人,也不是申请人的其他人员,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样不是代表申请人而是代表陈长雾本人或者其他人。2、一审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所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填报企业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为0594-26××××8,一审法院在邮寄快递送达面单上没有书写申请人公司电话,导致快递员无法联系申请人收取应诉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九十二条规定,一审在没有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违反送达程序。一审判决应当视为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而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鑫亚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其未提供鉴定意见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因“伪造公司印章”涉嫌刑事犯罪,但申请人从未向有关刑事侦查部门进行报案,亦未提供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陈长雾有权代表宏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被申请人了解,宁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续建)工程确属宏天公司中标,陈长雾系挂靠在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陈长雾得到了宏天公司的授权,故陈长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天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68号,被申请人寄送律师函的地址和法院送达地址以及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书载明的地址也是该地址,足以证明该地址作为申请人的法定送达地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送达无果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复印件;证据2、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据3、宁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续建)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打印件。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宏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审卷宗中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福建法治报》公告、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书可证实,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68号”,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书载明其住所地亦为上述地址。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分别两次按上述地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均因原址问人不知,上述材料被退回一审法院。此后,一审法院在无法以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传票的情况下,已按照法定程序在《福建法治报》上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该案的传票等应诉材料,并告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审在没有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违反送达程序,一审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所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案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上宏天公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的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做如下分析:(1)申请人主张宏天公司公章编号上的两个数字“6”是特别清晰,但案涉合同当中宏天公司公章的编号两个数字“6”不清晰,特别像数字“8”,以此证明案涉合同上宏天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由于仅凭肉眼不能认定案涉合同中宏天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中宏天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案涉《销售合同》上业务联系人一栏署名系“陈长雾”,宏天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宏天公司授权陈长雾为该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案涉合同上均有“陈长雾”签名并加盖宏天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宏天公司授权陈长雾作为该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与被申请人洽谈业务并订立合同,故案涉合同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案涉合同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宏天公司承包宁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续建)工程,之后宏天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宏天公司向鑫亚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宏天公司授权陈长雾作为该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与被申请人洽谈业务并订立案涉合同,故鑫亚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长雾有代表宏天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此后,陈长雾因案涉货款与鑫亚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宁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续建)工程结算汇总》,陈长雾的上述代理行为对宏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宏天公司与鑫亚公司已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且本案不能排除宏天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鑫亚公司支付部分案涉货款的可能性,故即使宏天公司没有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鑫亚公司账户支付案涉货款以及鑫亚公司未向宏天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向对方履行过合同义务。(4)案涉《宁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续建)工程结算汇总》上载明“尚欠货款甲方,归还货款分两次支付,此次莆田公司回款支付3万元,待公安局最后结款后再支付完结”,上述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与鑫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陈长雾,而不是宏天公司。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上宏天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宏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游 翔

审判员 高晓燕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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