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902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5064241K。
法定代表人:祁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424254X4。
法定代表人:叶承毅,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天园林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天园林公司称,请求:中止对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理由: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宏天园林公司未与鑫亚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印章是伪造及所有文书上签名的人均不是宏天园林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宏天园林公司授权的人,且原审没有依法送达,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并提供证据: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收件清单。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天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009.1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100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法律文书于2019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3月15日权利人鑫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同年3月19日作出(2019)闽0902执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9645.4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遂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莆田荔城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10日,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莆田荔城支行扣划宏天园林公司银行存款共计99645.46元。鑫亚公司已领取执行款96394.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宏天园林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宏天园林公司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本案异议人宏天园林公司主张生效民事判决中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以及原审没有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要求中止对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但该主张系对生效判决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异议人宏天园林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省宏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黄锦芳
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