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6835号
原告:山东灵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颖秀路**万达华府****楼3-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61940X。
法定代表人:程守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幸福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51753178W。
法定代表人:李昌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灵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守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向灵通公司支付拖欠的“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52916.7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欠款15291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潰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置业公司与灵通公司签订了“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TC-A-1-2017-工程-046),灵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2019年7月29日,经灵通公司、**置业公司、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三方盖章签字确认的“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结算确认表”统计,**置业公司欠灵通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2916.70元。灵通公司多次督促**置业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但**置业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置业公司(甲方)与灵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TC-A-1-2017-工程-046的《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置业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项下车库及地上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包括材料的加工制作、安装、验收直至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置业公司要求的其它内容承包给灵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11月1日,施工期20日历天,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63895.25元,结算价以最终实际接受的合格产品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置业公司责任第4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及时拨付工程款。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项目无预付款,全部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至合同总价款的70%;XXX项目A-1地块综合验收合格且取得综合验收备案单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每批次灵通公司需开具正式发票【要求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11%】后,**置业公司按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结算完毕付款至95%时,灵通公司应向**置业公司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灵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向**置业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置业公司收到后3日内对以上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核对,无异议后对本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在1月内审计结算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第十二条工程保修第2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XXX项目A-1地块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2019年7月29日,灵通公司、**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在“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结算确认表”盖章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2916.70元。
根据灵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在2017年底已完成交付。根据灵通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XXX项目A-1地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济南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了该地块建设工程档案。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与灵通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TC-A-1-2017-工程-046的《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灵通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29日,经灵通公司、**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在“XXX项目A-1地块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结算确认表”盖章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2916.7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置业公司应当向灵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916.70元。故对灵通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916.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灵通公司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
**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灵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16.70元;
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灵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291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291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