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10042号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126811。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058739。
法定代表人:王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琼,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第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代理人邓钧文、蒋林,被告交科院的代理人廖维琼、黄艳,第三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价款6985152.25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250592.34元(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公告205天,以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专业分包方与作为总承包方的第三人就被告发包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签订《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站的共同参与下,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以及第三人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36999499.6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一审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余额7235131.72元…三、反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节能审查费57000元、检测费20000元、检测服务费176000元…五、反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水电费39425.47元。
一审判决于2019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1月10日向法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申请执行被告所负第三人到期金钱债务6985152.25元。在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被告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债权未得到受偿。2020年5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方出具复函一份,再次说明:1.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6985152.25元;2.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有近
1300000元质保金未予返还第三人。
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时限。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交科院辩称:1.重庆一建与交科院的债权金额不确定;2.案涉工程不具备退还质保金条件。
第三代:因非我司单方原因至今未收到被告工程尾款,无法支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2017)渝0108民初20949号案件,远大公司作为原告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交科院作为被告及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经审理后,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2月30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建设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
2012年3月8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对外发出《招标文件》。
2012年4月24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投标文件》,投标总价为
39995432.16元,费用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38975432.16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60000元、总承包服务费760000元;工作内容包含从方案设计到实施交付的全部工作内容和施工措施。
2012年5月11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9995432.16元,设计工期为60天,施工总工期为240天,竣工日期在招商局大厦和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各自主体封顶后60天。
2012年7月16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专项协议》,主要约定为: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为实施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经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专业分包给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招商局大厦、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塔楼及裙楼幕墙设计与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9995432.16元,由工程量清单价款38975432.16元(含暂定外墙石材价款6846680元)、暂定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260000元、总承包管理费760000元组成;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护、养护、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和监理人使用。
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逾期超过30天及以上的,(4)业主或发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应支付逾期进度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进度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方必须按经业主、监理批准的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程内容,若发生延误,承包方按每天1000元向发包方支付逾期进度违约金,第七天起分别按每天2500元向发包方支付逾期进度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如能按时竣工,发包方则全部退还逾期进度违约金,如进度工期延误累计超过30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赔偿发包方的相关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发包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如逾期竣工不超过30日历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如逾期竣工超过30日历天,每超过一天,承包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发包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有通过业主认可的变更方能有效,业主通过发包方向承包方作出变更指示,承包方应遵照执行,没有业主书面的变更指示,承包方不得擅自变更;承包方应在每个付款期末,按业主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承包方每月15日前,向监理人、业主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和业主审查同意后,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核定进度款,承包方完成施工图设计,经过施工图审查和发包方审定后,承包方应向业主提供施工图八套,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500000元进度款,发包方应按当月审核确认工程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含已支付的施工图设计进度款500000元)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后1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逾期超过30天及以上的,(4)业主或发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应支付逾期进度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进度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方必须按经业主、监理批准的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程内容,若发生延误,承包方按每天1000元向发包方支付逾期进度违约金,第七天起分别按每天2500元向发包方支付逾期进度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如能按时竣工,发包方则全部退还逾期进度违约金,如进度工期延误累计超过30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赔偿发包方的相关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发包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如逾期竣工不超过30日历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如逾期竣工超过30日历天,每超过一天,承包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发包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有通过业主认可的变更方能有效,业主通过发包方向承包方作出变更指示,承包方应遵照执行,没有业主书面的变更指示,承包方不得擅自变更;承包方应在每个付款期末,按业主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承包方每月15日前,向监理人、业主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和业主审查同意后,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核定进度款,承包方完成施工图设计,经过施工图审查和发包方审定后,承包方应向业主提供施工图八套,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500000元进度款,发包方应按当月审核确认工程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含已支付的施工图设计进度款500000元)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金额的85%,第三方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95%,发包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承包方工程款项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若因发包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发包方应承担当期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指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是发包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后支付承包方,因业主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发包方不能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时,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索赔;业主按审定结算金额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承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业主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业主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30天内完成核查,核查完后交第三方审计,最终结算价以业主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结算价格;承包方应按实提交结算报告,不得高估冒算,提交结算金额与业主委托的咨询公司审定结算金额相比,其浮动比例应保持在+5%以内(含5%),若浮动比例超出+5%,超出审定金额+5%以外的审减值的造价咨询费用按该审减值的3%由承包方承担,由发包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本分包工程结算由承包方自行与业主对接进行结算,发包方对分包工程结算结果不承担责任;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专项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其协议约定对发包方的责任义务对承包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同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幕墙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幕墙工程结构部分(预埋件、龙骨、连接件等)之案例拿过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幕墙防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幕墙工程外观部分(玻璃、石材、胶缝等)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后30天内,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开具审定结算金额5%的银行保函给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保函有效期应至质量保修期5年期满(从工程竣工时间算起五年),收到银行保函后30天内,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不计息将剩余质保金现金返还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3月,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为:根据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专项协议》和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的要求,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为保证整个项目进度,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三方经协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为保证合同全面履行,除原专项协议和分包协议所约定的银行保函之外,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开具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开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银行履约保函给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保函金额为2000000元,该保函原件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给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否则视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按合同解约程序处理;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工期做以下承诺:1.单元式幕墙开始上墙时间不迟于2013年3月1日,全部上墙工作必须在2013年8月30日前完成,阶段工期要求除施工电梯和情报楼影响不能施工部分外,其他单元式幕墙上墙工作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2.框架式幕墙开始上墙时间不迟于2013年4月5日,除施工电梯和情报楼影响不能施工部分外,其他框架式幕墙上墙工作必须在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完成;3.框架式幕墙全部上墙时间必须在2013年10月5日前完成;4.全部幕墙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在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5.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工期时间,排出具体的施工计划日程表并盖章确认后,送交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和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6.上述1-5项完成的前提是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和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计划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作面和必要的施工场地;三、违约责任:1.因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因,不能按约完成进度工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工期逾期违约金,并有权直接从银行保函或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进度工期逾期违约金具体约定如下:1.单元式幕墙开始上墙的进度工期完成时间要求为2013年3月1日,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进度逾期应向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单元式幕墙除施工电梯和情报楼影响不能施工部分外,其他单元式幕墙全部完成上墙的进度工期完成时间要求为2013年6月30日,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进度逾期应向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单元式幕墙全部完成的进度工期完成时间要求为2013年8月30日,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进度逾期应向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框架式幕墙开始上墙的进度工期完成时间要求为2013年4月5日,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进度逾期应向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5.框架式幕墙除施工电梯和情报楼影响不能施工部分外,其他框架式幕墙上墙工作全部完成的进度工期完成时间要求为2013年8月10日,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进度逾期应向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6.幕墙上墙全部完工完成时间要求为2013年10月5日,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进度逾期应向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工期按实际工期顺延。
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五次就涉案幕墙工程施工问题形成会议纪要,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工期滞后及安全隐患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
2013年2月22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水电费计价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实施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总价313880元包干的方式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扣取。
2013年3月1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工程的节能专项审查费的承诺》,内容为:根据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节能专项审查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其中金额为57000元,由项目业主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并同意在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此项费用。
2013年3月20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以施工需要为由要求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决5区下方地下室出入口外侧回填土道路的平整、硬化问题。
2013年9月25日,南岸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南岸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8月26日和9月24日分别发生石材掉落的时间,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针对这两次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我站于9月25日在现场组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进行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现场存在的问题:1.沈阳远大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不在岗,没有配设专职质检员和安全员;更换的主要管理人员未完善正式的变更手续;现场管理混乱,不服从监理单位的管理。2.图审合格的幕墙施工图中有部分图纸漏盖图审合格章。3.进场材料质保资料不全、报验不及时;钢材热浸锌不彻底;焊接质量较差;螺栓防脱落装置存在漏设等问题。4.硅酮结构密封胶质量控制差,配合比控制不严、搅拌不均匀、色差大、粘结强度低,是导致这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二、下一步工作要求:1.暂停外墙幕墙施工。2.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认真履行总包单位责任和义务,严格控制施工质量和安全;分包单位要加强管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要到位到岗,认真履行职责,服从监理单位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3.施工单位对这两次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和总结、编制专项整改方案,经专家论证后落实整改工作,报我站备案。4.建设单位牵头组织专家对本次事件进行彻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报我站备案;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已施工的外墙幕墙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2013年9月27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为: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外立面玻璃幕墙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
2014年7月23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及建议为: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外墙石材幕墙施工质量基本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在设计条件下能够安全使用,但应对附表一中所列缺陷进行全面整改。整改部分应经验收合格后该幕墙方能投入使用。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应按规定要求对外墙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建议每年对幕墙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若发现有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我中心,并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部分缺陷:除存在缺陷部位外,该幕墙工程施工质量能够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2014年7月24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支付了检测服务费176000元。
2013年10月14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内容为:为加快我司幕墙石材钢框组合件送重庆大学进行检测并尽快给出检测结果,由于我司申请审批手续多,不能及时与重庆大学签订检测合同,特申请由贵司与重庆大学签订检测合同,并代为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该检测费用由我司承担,我司同意贵司在我司的幕墙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2013年10月21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大学对幕墙挂架断裂原因进行分析。
2013年10月25日,重庆大学向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0元,收费项目为幕墙挂架断裂原因分析。
2013年11月20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司所承建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项目的幕墙工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文件第七条,我司的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提供货物增值税发票给贵司。现贵司顾虑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能通过税务结算。我公司作如下承诺:贵司可以暂扣我司所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的3.36%作为税金(贵司必须提供贵司财务的正规收据,并注明扣款为暂扣税金),待工程竣工税务结算时若通过税务结算,贵司无条件全部无息退回暂扣的税金。
2013年5月2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向“交科院”发出《安全文明施工执法处罚通知书》一份,以“交科院”在施工中存在违章行为为由通知给予“交科院”500元罚款的处罚。
2013年12月10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安全文明施工执法处罚通知书》一份,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违章行为为由通知给予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罚款的处罚。该《安全文明施工执法处罚通知书》载明:“沈阳远大拒签”。
2014年9月29日,在涉案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建设单位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及施工单位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南岸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共同参与下,形成了《幕墙工程专项验收会议纪要》,其中工程监理单位的意见为: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及现场各项指令工程内容的施工,工程质量、安全、使用功能已达到要求;涉及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保资料齐全,技术档案资料齐全,节能已通过验收;自评为合格,同意幕墙专项验收。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同意施工单位自评意见和设计、监理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评价,同意验收。质检站监督意见为:参见各单位责任参会人员齐全,验收程序合法,同意验收。
2015年10月21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为: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外立面石材幕墙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
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及建议为:该工程石材幕墙在对出现缺陷的石材进行整改后,在设计荷载条件作用下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规定,并组织实施。在遭受大风、地震、、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后,应对幕墙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主要出入口以及裙楼突出屋面部分的幕墙,对所发现的问题采取处理措施。应不定期的对石材幕墙进行检查,建议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如若发现影响安全使用的问题应采取措施处理;简易每隔三至五年对石材幕墙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支付了前述检测鉴定的服务费用。
2015年11月26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乘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外立面幕墙检测吊篮搭设劳务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外立面幕墙检测吊篮搭设劳务工程发包给重庆乘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138000元。
2016年3月29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初步结算结果(工程实体造价)1、按咨询单位意见,初步结算结果暂定36999449.68元(其中合同内部分造价金额为34361773.18元,增补变更部分造价金额为2637676.50元);2、按施工单位意见,初步结算结果暂定38209188.91元。
2016年5月3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邓钧文律师受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金额为38209199.91元,但截至2016年4月27日,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984186.49元,希望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函后尽快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6年5月11日,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中工期严重延迟,且提供结算资料不足。2016年4月1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员与我司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后实体工程结算金额为37277184元,但按照约定扣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后,我司实际已付的进度款已经超出结算款。
2016年7月25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而继续存在,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合并及完成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医务,均由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条件承受,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务由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债权由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享有。
2016年12月28日,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核准注销。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结算书正文》载明: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结算总价为44521397.06元。
在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送达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工程指令单》,要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存在未按核定后的工程量及原有约定按期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审理中,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致认可: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涉案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造价总额为36999449.68元,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6984186.49元(含垫付水电费274454.53元);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节能审查费57000元、委托重大进行检测产生的检测费20000元;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开具金额为11873790.40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和金额为15671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投入实际使用。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就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向原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或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银行保函。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可以开展幕墙的设计、制造、安装等经营活动。
审理中,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招商局大厦幕墙、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塔楼和裙楼幕墙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全面鉴定;对招商局大厦幕墙、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塔楼和裙楼幕墙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所需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渝0108民初20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余额7235131.7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节能审查费57000元、检测费20000元、检测服务费176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水电费39425.47元;六、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当事人对(2017)渝0108民初20949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9)渝05民终5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于2019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1月10日向法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申请执行被告所负第三人到期金钱债务6985152.25元。在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被告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债权未得到受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
7035880.49元(判决金额7235131.72元—水电费83494.6元-场地硬化费65383.63元-垃圾处理费7200元-二审诉讼费43173元);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7258152.24元(结算金额36999449.68元-已付款26984186.49元-总承包管理费
760000元-质保金1849972.48元-造价咨询费170159元+一审本诉诉讼费62446元-一审反诉诉讼费20000元-水电费
39425.47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273000元(节能审查费57000元+检测费20000元+检测服务费176000元+一审反诉诉讼费20000元;三方品迭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6762880.49元(7035880.49元-273000元)。原告对前述金额无意见。第三人一建公司称没有收到总承包管理费760000元,其余结算金额均无意见。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未将总承包管理费760000元支付第三人,76万元中应再支付我方222271.75元及利息。后原告陈述不再对总承包费用的剩余部分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对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债权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第三人一建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远大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远大公司对第三人一建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关于第三人一建公司是否对被告交科院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的问题。(2017)渝0108民初20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区域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余额7235131.7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节能审查费57000元、检测费20000元、检测服务费176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水电费39425.47元;六、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一建公司并未积极行使对交科院享有的债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应当支付6762880.49元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6762880.49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5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35元,由被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6771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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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常 凌
人民陪审员  文发明
人民陪审员  任大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世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