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姜某1姜某3等与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5177号

原告:姜某3,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伦,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富芳,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女,200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3(姜某1之父),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2,女,201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3(姜某2之父),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2450533058B。

法定代表人:鞠荣,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058739。

法定代表人:王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妍,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通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胜利路64号1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65888R。

法定代表人:胡容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仿,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岚,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3、王忠伦、吴富芳、姜某1、姜某2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通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3及原告姜某3、王忠伦、吴富芳、姜某1、姜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被告交通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妍,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仿、陈学岚,被告中铁一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3、王忠伦、吴富芳、姜某1、姜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被告交通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妍,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仿、陈学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一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3、王忠伦、吴富芳、姜某1、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抢救费518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40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暂定),以上共计1063876元(以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为准),要求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19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王利驾驶渝BUXX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渝北区新草统路从草坪方向驶往统景。当车行至新草统路古竹酒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左侧路外花台发生刮撞前行,后因路外凸出路面钢筋与车体发生碰撞,致左前轮胎破裂,随之车体失控撞到道路左侧护栏端头,护栏端头及护栏侵入车体,造成王利和陈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廷华受伤,车辆损毁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道路左前凸出路面钢筋与车辆左前轮发生碰撞,导致车体左前轮胎面撕裂及U型轮毂内面刚性擦划,凸出路面钢筋与该起事故严重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公路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切实履行职责,凸出钢筋致使车辆失控前行撞上左前护栏,护栏侵入车体,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事故。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交通设计院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被告中铁一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事发路段基础设施和防护设施进行设计施工,护栏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安全性规定,未能避免对车辆及驾乘人员造成损害,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案涉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及逆向行驶等所导致,车辆失控也并非原告诉称与路外钢筋发生碰撞后所形成,事故发生时,公路路面完好,被告尽到了对公路进行养护管理职责,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驾驶员王利的全部原因,且原告未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交通设计院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作为设计单位,不承担道路维护以及管理职责,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该道路作为世界银行在西部的第一个项目,我方的设计通过了国内和国外的双重评审,符合设计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方仅系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是发包方,但没有道路维护管理设计施工的相关职能职权;案涉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已移交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出具案涉公路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公路质量合格,同时,渝北区公路管理处作为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已经接收并签字确认;交通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系驾驶员经过事故路段行驶到道路左侧并驶出路外,操作不当,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诉称的事故原因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说法,车辆是在钢筋划过车胎后才导致车体失控撞到护栏,但案涉钢筋位置位于公路外排水沟外侧,距离车行道有一米多的距离,如果车辆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是不可能与被撞花台和钢筋有任何接触的,原告的陈述完全忽略了车辆从自身行驶的右侧车道失控突然驶入左侧车道,撞到路边花台后继续快速行驶,而该事实足以证明车辆在驾驶员不当操作下早已失控,撞到钢筋是车辆失控的后果,而非导致车辆失控的原因,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我方作为案涉公路项目法人,修建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公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道路质量或设计缺陷问题,我方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中铁一处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施工单位,并不是案涉施工路段的权利人,施工方与本案的肇事方不存在产权牵连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的逆行等操作失误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及司法解释第42条,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而且我方并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主张事发路段路肩外裸露钢筋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属于偷换概念,因为施工方是属于正常施工,裸露钢筋是属于立柱而用,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以上事实均有验收合格证书等一系列证据佐证。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王利驾驶车牌号为渝BUXXXX的小型客车搭乘陈强和刘廷华,沿新草统路从草坪方向往统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新草统路古竹酒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行驶到道路左侧刮撞左侧路外花台,然后继续往前刮撞左侧路外钢筋,最后撞到道路左侧护栏,护栏穿入车体,造成王利和车上乘客陈强救治无效死亡,刘廷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左侧边线距离路缘花台243CM,突出路面钢筋距离左侧边线180CM。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王利的心血(约5毫升)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并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原告姜某3(系死者王利的配偶)当庭陈述,死者王利前一天晚上没有喝酒,王利在给他三爷爷守夜,守了一会就去睡觉了,守到什么时候其不清楚,第二天王利就回统景上班。原告姜某3于2019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2019年3月6日应该是王利三爷爷出殡,王利、陈强、刘廷华弄完以后,早上准备回统景景区上班。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邹闯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邹闯在询问笔录中称是其养护站工人(彭光彬)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2019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当天他没有值班,他们每天都有工人对路面、护栏、路肩、人行道、护坡进行检查维护,对路面发现有损害的及时修复,对路面有石子、泥土等洒漏有安全隐患都及时打扫清理,2019年3月6日事故发生前他们养护站没有发现事故现场路边的路面有突出的钢筋,事故发生后他也没注意,他只知道村民在那里卖水果搭的架子,他们不允许卖,喊农民及时清理了的。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BUXXXX小型客车的刮水器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未见该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渝BUXXXX小型客车的事故成因进行鉴定,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形态应为渝BUXXXX小型客车先与道路(往统景方向)左侧水泥花台发生刮擦碰撞,然后其左前部撞击道路(往统景方向)左侧护栏端头后停驶,无法明确事发时渝BUXXXX小型客车左前轮是否与道路(往统景方向)左侧水泥地面钢筋发生刮擦碰撞。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2019年3月6日渝BUXXXX小型客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和成因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该起事故中,突出路面左前这根钢筋,与车辆左前轮发生碰撞,形成车辆左前轮胎面撕裂和其对应U型轮毂内面刚性擦划痕迹。

2019年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关于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为:王利驾车经过事故路段,行驶到道路左侧驶出路外,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该认定书认定王利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强、刘廷华无责任。

案发路段为渝北区草坪至统景的二级公路,该公路已于2011年1月14日交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为该公路的养护管理方。被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该公路的设计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通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为该公路的项目法人即发包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为该公路的施工方。

王利生于1988年6月10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在重庆统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景两江酒店工作,其生前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御路69号。原告姜某3系死者王利的配偶。原告王忠伦、吴富芳系死者王利的父母。原告姜某1、姜某2系姜某3与王利的女儿,姜某1生于2008年10月11日,姜某2生于2015年2月28日。渝BUXXXX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姜某3。

重庆市2018年度城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15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764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利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原告当庭申请司法鉴定:1、对护栏及护栏端头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事故成因(含护栏安全性);2、对突出路面钢筋与车辆失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渝北区通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批复》、《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渝北区统景至草坪公路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房产证、情况说明、电费缴纳记录、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拖车费收据、车辆维修检测发票、重庆市渝北区草坪至统景二级公路施工图YR.CP2合同段设计中说明、重庆市渝北区草坪至统景二级公路工程初步设计专辑审查意见(国内、国外)、《重庆市渝北区草坪至统景二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渝北区草坪至统景二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利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并驶出路外,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王利固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操作不当的责任,但案涉道路已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公路管理处作为案涉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单位,在对事发路段进行日常的管理养护时对主路面及主路面外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发现并及时清除。本案中,道路左侧路外突出路面的钢筋虽未在主路面上,但其对来往车辆的安全行驶明显具有隐患,且该钢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故被告公路管理处有义务将其清除,但被告公路管理处怠于履行该项义务,致使本案事故车辆的左前轮与突出路面的钢筋发生刮撞并导致车辆左前轮爆胎,故被告公路管理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涉道路已竣工验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道路存在设计和施工上的缺陷,故被告交通设计院公司、通达公司、中铁一处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抢救王利而支出救护车费、治疗费等医疗费共计518元,有门诊票据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王利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王利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

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利的两个女儿即姜某110周岁、姜某24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694元【(24154元/年×8年÷2)﹢(24154元/年×14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一大项之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因此,王利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697780元变更为963474元。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764元/年计算,死者王利的丧葬费应为40882元(81764元/年÷12×6)。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死者王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大部分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000元,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渝BUXXXX小型客车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共计1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鉴定中已经确认渝BUXXXX小型客车的左前轮挂撞到突出路面的钢筋并导致车辆左前轮爆胎,故对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因王利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18元,死亡赔偿金963474元,丧葬费40882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006574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王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处系案发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平时的管理和养护中对于路外存在的,有交通安全隐患并影响行车安全的突出路面的钢筋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车辆的左前轮与突出路面的钢筋刮撞并导致车辆左前轮爆胎,其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王利承担90%的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公路管理处应赔偿五原告100657.4元(1006574元×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3、王忠伦、吴富芳、姜某1、姜某2100657.4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3、王忠伦、吴富芳、姜某1、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