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等与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3259号
上诉人重庆港鑫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重庆腾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公司)与港鑫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腾科公司系《石材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第三人,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腾科公司是石材采购的邀标方,也是货物的最终使用方,《石材采购合同》是腾科公司指定并提供的格式版本。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腾科公司,承包人为港鑫公司,石材用于案涉工程。腾科公司与港鑫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腾科公司指定万隆公司为工程提供石材。案涉工程的石材采购是由腾科公司以自身名义进行的邀标,万隆公司中标后,腾科公司要求万隆公司与腾科公司、港鑫公司共同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该事实与《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腾科公司事实上是石材的购买方,其作为《石材采购合同》格式版本的提供方,在对合同条文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对腾科公司不利的理解进行认定,应认定腾科公司是石材购买方。(二)根据《石材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腾科公司享有买方的权利,承担买方的义务,其合同地位是真实的买方。不能仅凭《石材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所有的石材货款”就认定腾科公司与港鑫公司之间仅是委托付款关系而否定腾科公司的买方地位。交科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主张其在《石材采购合同》中仅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也未否认自己具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只是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且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已,其还承认港鑫公司承担的是补充付款责任。因此,“委托付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是各方的意思表示。(三)即便腾科公司作为买方的合同地位难以认定,但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腾科公司仍然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腾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合同明确约定腾科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审核结算并支付货款,还约定腾科公司承担未如约付款时的违约责任。腾科公司扣留了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相应的退还质保金的义务也只归属于腾科公司,而与港鑫公司无关。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万隆公司诉请的主张来计算。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腾科公司应当在3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欠付货款中的1064191.4元的结算是在2015年5月20日完成,10688.3679元是在2015年7月25日结算,12618.0458元是在2015年9月10日结算,因此,前述三笔欠付款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25日以及2015年10月10日。三、从公平原则和避免诉累的角度看,也应由腾科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交科院公司与港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存在纠纷,交科院公司拖延数年不予进行审核结算,欠付工程款约为1200万元,远远超过本案欠付的金额,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主张的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异议,因此,由交科院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并不会损害其权益,其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上诉人港鑫公司辩称:对于万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可,一审对于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认定的港鑫公司与腾科公司系委托付款关系,案涉合同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应由港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所有石材货款,支付后视为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腾科公司不论在石材采购合同或与港鑫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中均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石材购货单位为港鑫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港鑫公司作为石材购买方并委托腾科公司付款,符合项目实际情况。腾科公司在石材采购合同中没有实际承担货物购买方的权利义务,案涉石材采购合同之所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交科院公司直接向万隆公司付款,是因为交科院公司以此方式避免因付款问题导致石材供应及质量风险。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5条正确。港鑫公司已另案起诉交科院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1280万余元,从实质公平角度出发,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万隆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本金,港鑫公司向万隆公司按一审判决支付石材款后可主张在我方的装修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一审判决认为委托付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没有损害万隆公司的利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港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交科院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港鑫公司与万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港鑫公司向万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石材采购合同》由港鑫公司、万隆公司与交科院公司三方签订,该合同应当约束交科院公司,万隆公司系交科院公司指定的石材供应商,港鑫公司是名义的采购人,只是交科院公司的受托人,万隆公司明知交科院公司系港鑫公司的委托人,实质上是交科院公司借港鑫公司的名义向万隆公司采购石材,从《石材采购合同》的具体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形可以认定港鑫公司与交科院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二、关于货款支付与质保金、违约金。《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交科院收取万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留存质保金、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系交科院公司、交科院公司直接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交科院公司扣留并占有质保金,应由交科院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港鑫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交科院公司使用,交科院怠于结算,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港鑫公司起诉交科院公司的装修合同纠纷对本案没有直接影响,并未包含本案的石材款,不能因港鑫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了交科院公司,就否定交科院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支付责任。交科院公司称腾科公司没有承担权利义务是错误的,合同中约定丙方的权利和职责,该权利是明确指向腾科公司,腾科公司是实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石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就该部分材料结算独立于港鑫公司和腾科公司之前的合同。 上诉人万隆公司辩称:交科院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支付条件不成就,而不是不应该支付货款。交科院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港鑫公司是承担补充付款义务,主要付款义务是在交科院公司。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65条是错误的。本案的腾科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腾科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具有购买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合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如港鑫公司未及时申请支付款项,由腾科公司按收货的实际情况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是腾科公司扣留的,案涉物业已经投入使用,质保金应予以退还。腾科公司的支付义务是按合同的约定,而不论其是否是买方。 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辩称:意见同对万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腾科公司从未出具授权委托手续给港鑫公司,港鑫公司辩称腾科公司系委托人不成立。对于签订补充协议和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不知情。且万隆公司与港鑫公司的合同无法约束交科院公司,该情况同时说明万隆公司与港鑫公司就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存在利益关系,未经交科院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金额约束交科院公司。即使法院认定腾科公司与港鑫公司并非委托付款关系,本案也存在付款条件不成就,交科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科院公司、港鑫公司立即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1087498.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由三部分组成,暂计算至本起诉状具状日为: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1064191.4元为基数,即1064191.4元*24%÷360*1124天=797434.09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10688.3679元为基数,即10688.3679元*24%÷360*1058天=7538.86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12618.468元为基数,即12618.468元*24%÷360*1012天=8531.26元);2.判令交科院公司、港鑫公司立即退还万隆公司质保金362499.41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36249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本起诉状具状之日为362499.41*24%÷360*305天=73708.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交科院公司、港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万隆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与港鑫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及腾科公司作为丙方(建设单位)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合同履约地点,工程名称: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流中心室内装饰石材采购工程,工程履约地点:重庆市南岸区五公里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工地。第二条对货物的部位、名称、品种、规格、型号、大样、数量、单价(按丙方给甲方核定价)及合同暂估金额进行了约定,估计合同金额4937531.3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为含石材材料税的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需开具6%普通发票。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实际结算量是以甲方正式石材提料单、石材增补订单及加工图为依据确认的数量为准及经甲方项目部指定验收人员书面签字认可合格的数量。石材面积按石材交货签认的清单结算。以上单价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不受市场及原材料的燃油费用的波动而变化,不再作任何调整。所有石材的计划单或加工单及排版图必须由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甲方项目公章,乙方方可进行生产供货。第十二条履约保证、货款支付与结算,(一)履约保证:1.担保形式:乙方直接向丙方提供现金担保为合同金额5%。2.提交时间:签定合同10个工作日前。3.退还方式:石材铺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退还。(二)付款方式:1.开始供货后,乙方每到一批货,甲方应及时验收签字,每供货满800平米结算一次,丙方在收到合格资料及甲方建安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付至合同金额的80%暂停支付。2.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结算审核时间:甲方提供完整合格资料后30天内完成),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经质保结算后无息退还给乙方。3.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所有的石材货款,支付后视为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合格发票,丙方支付前甲方必须向丙方支付乙方金额加相应税费(目前税率3.48%)的建安发票,甲方开票税费由丙方承担,税费按月结付。支付至计算金额95%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必须向丙方提供全额建安发票。4.若甲方未能及时申请石材进度款,丙方有权按每批现场实际收货情况直接向乙方支付,支付后视为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5.因设计变更或数量调整调减的材料,其付款方式同上。第十三条中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贰年(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此期限内,货非人为出现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逾期15日仍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0.1%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而导致丙方不能及时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不得以丙方未支付货款为由,停止供货或供货不及时。因丙方原因,如没按合同支付货款,每日可按应付款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算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应(要求乙方)据实提交结算报告,不得高估冒算,提交结算金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所有经济、计量资料等)与丙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审定并经认可的计算金额相比,其浮动比例应控制在+5%以内。若审减的金额部分与甲方报审结算金额相比,其浮动比例超出+5%(含5%)的,超出+5%以外的审减值得造价咨询费用按该审减金额的3%由甲方(因乙方原因由乙方承担)承担,由丙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腾科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799990.6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451159.92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682573.04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631138.64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594563.06元;2015年1月9日支付了616129.77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518499.67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685055.46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669037.07元;2015年6月3日支付了827530.84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124303.13元。 2015年4月24日,万隆公司向腾科公司、港鑫公司发送联络函,载明:一、由我公司承接的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石材供应工程已全部供货完毕。最后一批石材于2015年4月21日已送达工地现场,并由港鑫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2日安装完毕。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3款约定:石材铺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退还履约现金担保金。三、关于超出合同暂估数量及总金额补充说明:1.主要增加部位如下:A.一至四层地面及公卫墙面:材料索菲特金、增加数量约2475平方;B.四层墙面(24mm厚):材料索菲特金、增加数量约385平方;C.索菲特金拉丝面(20mm厚)增加约200平方;D.增加窗台台面(18mm厚):材料索菲特金、增加数量约430平方。2.根据合同第二条备注说明第(2)、(3)款约定:合同上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实际结算量是以甲方正式石材提料单、石材增补订单及加工图为依据确认的数量为准及经甲方项目部指定验收人员签字认可合格数量,石材面积按石材交货确认的清单结算。 2015年5月20日,港鑫公司出具收件人为腾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已完成对重庆交通科技交流中心石材工程由万隆石业所提供石材初步数量及金额审核,总金额7094609.34元,因此向贵单位申请作为第三方最终审核确认。 2015年5月25日,腾科公司就重庆市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石材采购工程石材价款支付向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咨询表,载明: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和贵单位的要求,我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对“重庆市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石材采购工程石材价款支付”进行审核,审核意见如下:一、审核依据:1.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中第2条约定“付至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即合同金额4937531.30元*30%=3950025.04元。2.现根据合同中甲方(即港鑫公司)对乙方(即万隆公司)所供石材的供货清单及批次结算单汇总确定总金额为7094609.34元超出合同金额2157078.04元。3.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中第5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数量调整增加的材料,其付款方式同上”,故支付金额应支付至5675678.47元(7094609.34*80%=5675687.47元)。4.至本月本次已支付金额为4848453.63元,还应支付827533.84元(5675678.47元-4848453.63元=827533.84元)。二、附甲方(即港鑫公司)批次审核签字结算确认单。三、本审核资料只作为进度款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5年9月10日,港鑫公司出具收件人腾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已完成对重庆交通科技交流中心石材工程由万隆石业所提供石材初步数量及金额审核,最终数量及金额以腾科公司核定为结算依据。其中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总金额7094609.34元;于2015年9月10日完成后续增补部分金额84123.12元(不含甲方未审价部份71255.79元);总合计7178732.47元。 2015年12月24日,万隆公司出具收件人腾科公司、港鑫公司的关于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总结算及付款申请说明的联络函,载明:一、合同执行情况:由我公司承接的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石材供应工程已全部供货完毕。最后一批石材于2015年4月21日已送达工地现场,并由港鑫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2日安装完毕。二、与港鑫的结算情况:在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9月10日两次,与港鑫公司对石材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复核并结算,其结算金额为7249988.26元。三、付款情况:(1)已付:截止2015年9月23日贵司已支付我司至结算总金额80%工程石材款5799990.6元;(2)未付:1449997.66元(含5%质保金)。四、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3款约定:石材铺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退还履约现金担保金。目前,由于我司资金压力特别巨大,向贵公司申请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即6887488.85元;此次申请支付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15%,即1087498.25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为谢。 另查,2014年2月27日,港鑫公司与腾科公司之间签订《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且承担总包职责的全承包方式。专用条款第五条材料采购及报价中约定,甲指乙购的材料设备,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品牌、产地、厂商、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条件等要求采购(重要材料根据甲方要求由双方与供货商签订三方协议)。价格按甲方核定的价格按实调整材料价差。2016年7月25日,交科院公司与腾科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交科院公司吸收腾科公司而继续存在,腾科公司解散并注销。2016年12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根据腾科公司申请,决定准许注销登记。 庭审中,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和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万隆公司、港鑫公司均陈述:涉案合同石材安装完毕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万隆公司向港鑫公司提供了7075687.47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万隆公司与腾科公司、港鑫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本案中,交科院公司吸收合并腾科公司而继续存在,腾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交科院公司承继。庭审中,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联络函无异议,根据2015年12月24日联络函第二条,万隆公司与港鑫公司结算金额为7249988.26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腾科公司付至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庭审中,交科院公司陈述,腾科公司受港鑫公司委托已经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799990.6元。万隆公司对收到上述货款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腾科公司已按前述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结算审核时间:甲方提供完整合格资料后30天内完成),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万隆公司、港鑫公司均陈述,涉案合同石材安装完毕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根据前述万隆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双方已经完成总结算,结算金额7249988.26元。交科院公司以港鑫公司未提供完整合格资料等事由为由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所有的石材货款,支付后视为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的约定,港鑫公司与腾科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港鑫公司系委托人,腾科公司系受托人,腾科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的货款视为港鑫公司收到腾科公司的工程款。港鑫公司与腾科公司之间签订有《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万隆公司诉称的“甲指乙购”,系腾科公司作为甲方指定作为乙方的港鑫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材料,不能据此认定腾科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三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列明港鑫公司为购货单位、万隆公司为供货单位、腾科公司为建设单位,万隆公司与港鑫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万隆公司负有提供货物的义务,港鑫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腾科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前述理由不履行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港鑫公司为委托人,应由港鑫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腾科公司为实质购买方而要求腾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要求港鑫公司支付货款1087498.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采购合同对于超出合同金额80%的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经质保结算后无息退还给万隆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万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系预留的货款余款。根据万隆公司、交科院公司、港鑫公司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港鑫公司认为于2015年8月24日交付使用,万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于质保期可以自此开始起算。交科院公司、港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隆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交付使用后的两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港鑫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62499.41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港鑫公司予以支付,理由同前述。对于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港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1087498.24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8749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港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隆公司支付质保金362499.413元及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62499.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6元,由港鑫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万隆公司举证如下:《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室内装饰石材采购工程价格邀标文件》(以下简称《邀标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石材采购是腾科公司进行招标,万隆公司中标后,腾科公司指定万隆公司供应石材,并与腾科公司的装饰单位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价款由腾科公司要求装饰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由腾科公司收取,合同也是腾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港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该文件15页第六项明确港鑫公司是应腾科公司指定和中标人万隆公司签订合同,和石材采购合同内容相符,港鑫公司是受托方。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的质证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腾科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也明确约定由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支付石材货款。交科院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对石材的质量进行把关,进行招投标与交科院公司是否是石材的购买方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腾科公司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举证如下:起诉状一份,证明港鑫公司已在另案中向交科院公司主张了装修工程款1000多万元,港鑫公司在该诉状中明确1000多万元包含由港鑫公司委托交科院公司付款金额6429084.21元,港鑫公司自认系委托交科院公司付款。上诉人万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无法看出和本案货款金额相对应。上诉人港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载明是本案的石材款。对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欠付货款、质保金、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主体;二、违约金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欠付货款、质保金、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腾科公司与港鑫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港鑫公司按照腾科公司指定的品牌、产地、厂商、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条件等采购材料设备,重要材料根据腾科公司要求由双方与供货商签订三方协议。后万隆公司、港鑫公司、腾科公司共同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港鑫公司为购货单位,所有石材的计划单或加工单及排版图必须由港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港鑫公司项目公章,万隆公司方可进行生产供货。港鑫公司应在安装完毕后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万隆公司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港鑫公司委托腾科公司支付所有的石材货款,支付后视为港鑫公司收到腾科公司的工程款。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港鑫公司承建了腾科公司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由港鑫公司负责材料的提供,只是在材料的品牌、厂商、质量等事项的确定上,港鑫公司应根据腾科公司的要求进行。之后的三方协议亦明确了港鑫公司是材料购买方、验收人及结算方,港鑫公司仅仅系委托腾科公司代为支付材料货款,并以此抵扣腾科公司应支付给港鑫公司的工程款。故港鑫公司作为购买方,在腾科公司未代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质保金作为货款的5%尾款,亦应由港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主体问题,如前所述,腾科公司仅为受托支付主体,且按照合同约定,腾科公司在对石材结算审核无误后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2019年1月9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显示,咨询公司的初步审核金额为6640138.73元,而港鑫公司的审核金额为7178732.47元,双方存在较大差距,故腾科公司拒付货款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港鑫公司作为购买方,逾期未支付货款,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港鑫公司、万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港鑫公司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对万隆公司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腾科公司对石材铺装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万隆公司虽称应按照各批次石材交付及安装时间分别支付至货款的95%,但直至2015年9月10日,万隆公司仍在进行增补供货,港鑫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函件中载明万隆公司的供货中尚有未审价部分,表明港鑫公司尚未进行所有供货的总结算。万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港鑫公司及腾科公司出具联络函中仅请求支付至结算款总金额95%,并未提及违约金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质保金为总货款7249988.25元的5%,即为362499.41元,案涉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8月24日交付使用,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为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15日内应退还质保金,逾期未退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万隆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16日就质保金部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现万隆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隆公司、港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由万隆公司出具的总结算单上载明帝皇金和意大利黑金花的供货数量248.78平方米,港鑫公司盖章确认了该数量,2015年7月25日,腾科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帝皇金和意大利黑金花单价为287元,每平方米287元×248.78平方米=71399.86元。2015年9月10日,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后续增补部分84123.12元货物进行审核。 2019年1月9日,腾科公司就重庆市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石材采购工程万隆石材与港鑫计算金额的差异分析向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咨询表,主要载明:1.价格差异金额共计105130.03元;2.量差较大,因量差原因引起的差异金额合计为319769.53元;3.万隆报送的结算金额7249988.25元比经咨询公司和港鑫公司进行核对后的审核金额6813351.09元多436637.16元;4.咨询公司与港鑫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初步审核,其中石材结算金额为6640138.7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7.54元,由上诉人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重庆港鑫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74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