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与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8民初17386号
原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港鑫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罗丹,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晗、江凌云,重庆港鑫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与腾科公司、港鑫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本案中,交科院公司吸收合并腾科公司而继续存在,腾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交科院公司承继。庭审中,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联络函无异议,根据2015年12月24日联络函第二条,万隆公司与港鑫公司结算金额为7249988.26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腾科公司付至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庭审中,交科院公司陈述,腾科公司受港鑫公司委托已经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799990.6元。万隆公司对收到上述货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腾科公司已按前述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结算审核时间:甲方提供完整合格资料后30天内完成),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万隆公司、港鑫公司均陈述,涉案合同石材安装完毕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根据前述万隆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双方已经完成总结算,结算金额7249988.26元。交科院公司以港鑫公司未提供完整合格资料等事由为由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所有的石材货款,支付后视为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的约定,港鑫公司与腾科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港鑫公司系委托人,腾科公司系受托人,腾科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的货款视为港鑫公司收到腾科公司的工程款。港鑫公司与腾科公司之间签订有《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万隆公司诉称的“甲指乙购”,系腾科公司作为甲方指定作为乙方的港鑫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材料,不能据此认定腾科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三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列明港鑫公司为购货单位、万隆公司为供货单位、腾科公司为建设单位,万隆公司与港鑫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万隆公司负有提供货物的义务,港鑫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腾科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前述理由不履行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港鑫公司为委托人,应由港鑫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腾科公司为实质购买方而要求腾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要求港鑫公司支付货款108749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采购合同对于超出合同金额80%的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经质保结算后无息退还给万隆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万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系预留的货款余款。根据万隆公司、交科院公司、港鑫公司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港鑫公司认为于2015年8月24日交付使用,万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于质保期可以自此开始起算。交科院公司、港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隆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交付使用后的两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港鑫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62499.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港鑫公司予以支付,理由同前述。对于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万隆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与港鑫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及腾科公司作为丙方(建设单位)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合同履约地点,工程名称: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流中心室内装饰石材采购工程,工程履约地点:重庆市南岸区五公里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工地。第二条对货物的部位、名称、品种、规格、型号、大样、数量、单价(按丙方给甲方核定价)及合同暂估金额进行了约定,估计合同金额4937531.3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为含石材材料税的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需开具6%普通发票。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实际结算量是以甲方正式石材提料单、石材增补订单及加工图为依据确认的数量为准及经甲方项目部指定验收人员书面签字认可合格的数量。石材面积按石材交货签认的清单结算。以上单价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不受市场及原材料的燃油费用的波动而变化,不再作任何调整。所有石材的计划单或加工单及排版图必须由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甲方项目公章,乙方方可进行生产供货。第十二条履约保证、货款支付与结算,(一)履约保证:1、担保形式:乙方直接向丙方提供现金担保为合同金额5%。2、提交时间:签定合同10个工作日前。3、退还方式:石材铺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退还。(二)付款方式:1、开始供货后,乙方每到一批货,甲方应及时验收签字,每供货满800平米结算一次,丙方在收到合格资料及甲方建安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付至合同金额的80%暂停支付。2、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结算审核时间:甲方提供完整合格资料后30天内完成),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经质保结算后无息退还给乙方。3、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所有的石材货款,支付后视为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合格发票,丙方支付前甲方必须向丙方支付乙方金额加相应税费(目前税率3.48%)的建安发票,甲方开票税费由丙方承担,税费按月结付。支付至计算金额95%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必须向丙方提供全额建安发票。4、若甲方未能及时申请石材进度款,丙方有权按每批现场实际收货情况直接向乙方支付,支付后视为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5、因设计变更或数量调整调减的材料,其付款方式同上。第十三条中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贰年(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此期限内,货非人为出现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逾期15日仍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0.1%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而导致丙方不能及时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不得以丙方未支付货款为由,停止供货或供货不及时。因丙方原因,如没按合同支付货款,每日可按应付款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算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应(要求乙方)据实提交结算报告,不得高估冒算,提交结算金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所有经济、计量资料等)与丙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审定并经认可的计算金额相比,其浮动比例应控制在+5%以内。若审减的金额部分与甲方报审结算金额相比,其浮动比例超出+5%(含5%)的,超出+5%以外的审减值得造价咨询费用按该审减金额的3%由甲方(因乙方原因由乙方承担)承担,由丙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腾科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799990.6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451159.92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682573.04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631138.64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594563.06元;2015年1月9日支付了616129.77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518499.67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685055.46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669037.07元;2015年6月3日支付了827530.84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124303.13元。 2015年4月24日,万隆公司向腾科公司、港鑫公司发送联络函,载明:一、由我公司承接的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石材供应工程已全部供货完毕。最后一批石材于2015年4月21日已送达工地现场,并由港鑫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2日安装完毕。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3款约定:石材铺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退还履约现金担保金。三、关于超出合同暂估数量及总金额补充说明:1、主要增加部位如下:A、一至四层地面及公卫墙面:材料索菲特金、增加数量约2475平方;B、四层墙面(24mm厚):材料索菲特金、增加数量约385平方;C、索菲特金拉丝面(20mm厚)增加约200平方;D、增加窗台台面(18mm厚):材料索菲特金、增加数量约430平方。2、根据合同第二条备注说明第(2)、(3)款约定:合同上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实际结算量是以甲方正式石材提料单、石材增补订单及加工图为依据确认的数量为准及经甲方项目部指定验收人员签字认可合格数量,石材面积按石材交货确认的清单结算。 2015年5月20日,港鑫公司出具收件人腾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已完成对重庆交通科技交流中心石材工程由万隆石业所提供石材初步数量及金额审核,总金额7094609.34元,因此向贵单位申请作为第三方最终审核确认。 2015年5月25日,腾科公司就重庆市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石材采购工程石材价款支付向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咨询表,载明: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和贵单位的要求,我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对“重庆市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石材采购工程石材价款支付”进行审核,审核意见如下:一、审核依据:1.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中第2条约定“付至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即合同金额4937531.30元*30%=3950025.04元。2.现根据合同中甲方(即港鑫公司)对乙方(即万隆公司)所供石材的供货清单及批次结算单汇总确定总金额为7094609.34元超出合同金额2157078.04元。3.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中第5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数量调整增加的材料,其付款方式同上”,故支付金额应支付至5675678.47元(7094609.34*80%=5675687.47元)。4.至本月本次已支付金额为4848453.63元,还应支付827533.84元(5675678.47元-4848453.63元=827533.84元)。二、附甲方(即港鑫公司)批次审核签字结算确认单。三、本审核资料只作为进度款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5年9月10日,港鑫公司出具收件人腾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已完成对重庆交通科技交流中心石材工程由万隆石业所提供石材初步数量及金额审核,最终数量及金额以腾科公司核定为结算依据。其中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总金额7094609.34元;于2015年9月10日完成后续增补部分金额84123.12元(不含甲方未审价部份71255.79元);总合计7178732.47元。 2015年12月24日,万隆公司出具收件人腾科公司、港鑫公司的关于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总结算及付款申请说明的联络函,载明:一、合同执行情况:由我公司承接的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石材供应工程已全部供货完毕。最后一批石材于2015年4月21日已送达工地现场,并由港鑫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2日安装完毕。二、与港鑫的结算情况:在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9月10日两次,与港鑫公司对石材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复核并结算,其结算金额为7249988.26元。三、付款情况:(1)已付:截止2015年9月23日贵司已支付我司至结算总金额80%工程石材款5799990.6元;(2)未付:1449997.66元(含5%质保金)。四、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石材安装完毕3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乙方的供货材料进行总结算,经丙方对石材铺装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余款(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丙方质量保修金。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3款约定:石材铺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退还履约现金担保金。目前,由于我司资金压力特别巨大,向贵公司申请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即6887488.85元;此次申请支付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15%,即1087498.25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为谢。 另查,2014年2月27日,港鑫公司与腾科公司之间签订《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区域性国家级交通科技创新基地服务配套区交通科技交流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且承担总包职责的全承包方式。专用条款第五条材料采购及报价中约定,甲指乙购的材料设备,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品牌、产地、厂商、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条件等要求采购(重要材料根据甲方要求由双方与供货商签订三方协议)。价格按甲方核定的价格按实调整材料价差。2016年7月25日,交科院公司与腾科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交科院公司吸收腾科公司而继续存在,腾科公司解散并注销。2016年12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根据腾科公司申请,决定准许注销登记。 庭审中,港鑫公司对万隆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和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万隆公司、港鑫公司均陈述:涉案合同石材安装完毕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万隆公司向港鑫公司提供了7075687.47元的发票。
一、被告重庆港鑫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7498.24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8749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港鑫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2499.413元及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62499.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6元,由被告重庆港鑫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李丽凤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书 记 员  钟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