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901民初512号
原告阿克苏皓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特机电公司)与被告新疆方正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三元公司)、第三人腾正中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特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被告方正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第三人腾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从原告皓特机电公司与第三人腾正中达成口头协议,到原告将配电控制设备及电器零件材料送至腾正中的工地,由腾正中工地工人签收的事实来看,本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皓特机电公司与第三人腾正中,原告皓特机电公司与被告方正三元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称腾正中受被告方正三元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被告向腾正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被告方正三元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腾正中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原告还称不仅给被告三期一标段工地供货,还给被告一期二标段的工地供货,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原告所供的货物均送至第三人腾正中的工地,由第三人腾正中工地的工人签收,故对原告皓特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方正三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皓特机电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票号,用以证明皓特机电公司已向被告方正三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40,734元,被告已收到发票并且已经抵扣税,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方正三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打款300,000元是根据腾正中的要求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该300,000元是被告向腾正中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皓特机电公司提交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货款数与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上述货物已被被告的工地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734元的事实。被告方正三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3.被告方正三元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2017年8月被告承建阿克苏市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三期(一标段)的工程,该工程包括库木巴什乡中学、阿克艾日克村小学、阔什艾日克村小学三个工程,其中包括原告所说的阿克艾日克村小学、阔什艾日克村小学2个工程的事实。原告皓特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方供货除了3期一标段的工程,还有一期二标段的工程,该合同的第五条项目经理合同记载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代某。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方正三元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方正三元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用以证明该工程总造价是105万元的事实。皓特机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方供货除了3期一标段的工程,还有一期二标段,一共是4个工地。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方正三元公司提交三期一项目支付腾正中明细,用以证明腾正中的工程款是650万元,但被告实际向腾正中支付的工程款是693多万元的事实。皓特机电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向腾正中的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被告向第三人实际上只支付了两个标段的相关款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6.被告方正三元公司提交单位工程人村机电审核对比表、证明,用以证明三期一标段收到货物的价值为330,000元的事实。皓特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这仅是三期一标段的审核报告,并不包括二期一标段,原告向被告供货有两个标段、四个小学,被告只提供了原告部分供货的内容,因此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腾正中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方正三元公司与阿克苏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阿克苏市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三期(一标段)施工标段,该工程包括库木巴什乡中学、阿克艾日克村小学、阔什艾日克村小学,合同价为11,955,961.35元。后被告将该标段的阿克艾日村小学、阔什艾日克村小学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第三人腾正中。
2018年9月,原告与腾正中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工地供应配电控制设备及电器零件材料。截至2019年3月24日,经第三人腾正中工地工人彭某签收的送货单7张210,354元、陈某签收的送货单14张218042张、陈某2签收的送货单3张5,660元、向某签收的送货单6张39,594元。原告还提交未经人签字的送货单4张3,262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腾正中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40,7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40,734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无法律依据。
驳回原告阿克苏皓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8元,由原告阿克苏皓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永清
书 记 员 邓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