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079号
上诉人阿克苏皓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方正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三元公司)、原审第三人腾正中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方正三元公司支付皓特公司货款540,734元;3.请求判令方正三元公司支付利息56,777.07元。事实和理由:皓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税务平台开票核查发票的截屏,证实皓特公司向方正三元公司出具了840,7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上述发票方正三元公司已经使用。方正三元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方正三元公司对其向皓特公司支付840,734元货款中的30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从买卖行为来看,皓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方正三元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这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正三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方正三元公司辩称,皓特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方正三元公司给皓特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因在建设工程分包过程中所有的实际承包人在购买建筑材料时均必须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否则无法准确评估所建工程造价,所以皓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方正三元公司进行使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方正三元公司给皓特公司打款是因为腾正中要求,得到了腾正中的签字确认;3.方正三元公司和腾正中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方正三元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付给了腾正中,而腾正中和皓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皓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三元公司支付皓特公司货款540,734元;2.判令方正三元公司支付利息56,77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方正三元公司与阿克苏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方正三元公司承建阿克苏市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三期(一标段)施工标段,该工程包括库木巴什乡中学、阿克艾日克村小学、阔什艾日克村小学,合同价为11,955,961.35元。后方正三元公司将该标段的阿克艾日克村小学、阔什艾日克村小学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第三人腾正中。2018年9月,皓特公司与腾正中达成口头协议,由皓特公司向工地供应配电控制设备及电器零件材料,并且送货单由腾正中工地的工人签收。2018年9月14日,方正三元公司根据第三人腾正中要求向皓特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皓特公司向方正三元公司开具了840,7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皓特公司认为,方正三元公司尚欠皓特公司540,734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从皓特公司与第三人腾正中达成口头协议,到皓特公司将配电控制设备及电器零件材料送至腾正中的工地,由腾正中工地工人签收的事实来看,本案合同的双方为皓特公司与第三人腾正中,皓特公司与方正三元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皓特公司虽称腾正中受方正三元公司委托,与皓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庭审中皓特公司既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方正三元公司向腾正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方正三元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腾正中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皓特公司还称不仅给方正三元公司三期一标段工地供货,还给方正三元公司一期二标段的工地供货,但从皓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皓特公司所供的货物均送至第三人腾正中的工地,由第三人腾正中工地的工人签收,故对皓特公司要求方正三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阿克苏皓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腾正中购买涉案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皓特公司与方正三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方正三元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腾正中购买涉案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从皓特公司与腾正中达成口头协议、皓特公司将配电控制设备及电器零件材料送至腾正中分包的工地以及由腾正中的工人签收的事实来看,腾正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皓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腾正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表象特征。并且皓特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腾正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皓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皓特公司与方正三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方正三元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皓特公司与第三人腾正中达成口头协议,到皓特公司将配电控制设备及电器零件材料送至腾正中的工地,由腾正中工地工人签收的事实来看,本案合同的双方为皓特公司与第三人腾正中。皓特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方正三元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其收到方正三元公司的300,000元货款的证据,但皓特公司既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交方正三元公司向腾正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方正三元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腾正中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因此皓特公司与方正三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皓特公司要求方正三元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皓特公司请求腾正中与方正三元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皓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方正三元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在二审中请求腾正中与方正三元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诉求的变更,本院不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阿克苏皓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皓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屈正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审第三人腾正中购买涉案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腾正中以实际行为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应当由方正三元公司与腾正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询问,证人当庭陈述腾正中向其说过挂靠方正三元公司与皓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腾正中在皓特公司签完合同后在拿去方正三元公司盖章的路上丢失,腾正中表示以江苏圣通公司欠付的款项100,000元来补偿皓特公司的材料款。经质证,皓特公司认可以上证言。方正三元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在二审请求方正三元公司与腾正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二审不应进行审理。腾正中认为,涉案材料确实用到了工地,但对与方正三元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用100,000元来补偿皓特公司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上诉人皓特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方正三元公司提交了一份方正三元公司与腾正中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方正三元公司与腾正中系分包关系,腾正中施工的工程是包工包料。经质证,上诉人皓特公司认为,腾正中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不能作为合法分包工程的承包方,故双方合同无效,故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腾正中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方正三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方正三元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腾正中系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分包的范围包工包料。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5.11元,由阿克苏皓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 判 员 金 江 辉
审 判 员 刘 婷
法 官 助 理 古力皮亚木·吐尔迪
书 记 员 依尔帕尼江·凯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