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7711号
原告: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玖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9年5月1日,现住址不详。
被告:威海金领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玖地纺织品有限公司、***、威海金领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3,713.34元、利息1,280,7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威海金领家纺有限公司、被告***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签订阿克苏纺织工业城600台喷气织机项目,厂房建设约40000平方米,计划投资1.4亿元,项目厂房建设采用自建。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阿克苏玖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威海金领家纺有限公司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苏玖地纺织品有限公司年产1200万米坯布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2座,总建筑面积43613.76平方米(彩钢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8月4日,竣工时间2018年5月31日;合同总价为22,127,426.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另一栋建筑工程发包给了第三方。2017年12月,原告将自己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竣工后交给被告验收使用。后经核算,原告已完成合同价50%工程,产生工程款11,063,713.3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763,713.34元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3年1月2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111元,已减半收取计34,055元,退还原告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