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方正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阿克**联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克**联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朝阳街朝阳佳苑5栋商铺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联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联腾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胜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三元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中标阿克苏市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标段位于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政府院内、阔**日克村小学内及托万克栏杆村小学内的工程项目。2018年12月1日,**三元公司与胜联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三元公司将其承建的阿克苏市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标段位于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政府院内的2017年公租房拜什吐格曼乡园***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胜联腾公司,合同价款为350,000元。2019年7月,胜联腾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三元公司未及时给胜联腾公司支付劳务款项。因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急需工资,**便以实际施工人、胜联腾公司监事的身份和**三元公司进行协商,**三元公司同意支付胜联腾公司劳务费350,000元,但要求**向**三元公司副总经理**出具350,000元借条。后,**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中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系**三元公司和胜联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案涉工程承建方是**三元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主体也应是**三元公司。2.胜联腾公司和**三元公司至今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三元公司陈述和**的工程款已结算并超额支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3.**三元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既是诉讼主体,又担任证人的角色,系诉讼主体及角色混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虽在**三元公司承包工程,但本案案款是**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个人的借款。**上诉称本案案款是**三元公司给其的工程款,那**为何向**出具借条、收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出具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有一定认知。**认为与**三元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三元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那**应直接要求**三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出具借条、收条。本案案款是**三元公司应向**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后因**提出向**借款,**应**要求由**三元公司将**在**三元公司所有的机械租赁费打入**指定的胜联腾公司账户内,该款是**向**的个人借款。 胜联腾公司述称,胜联腾公司收到了**三元公司支付的350,000元劳务费,并全部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 **三元公司述称,案涉款是**在**三元公司的机械租赁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胜联腾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63,800元;2.依法判令**支付律师费32,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三元公司中标阿克苏市2017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标段的工程。2018年8月27日,**三元公司(甲方、管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2017年公租房(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乙方在甲方管理下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管理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12月1日,**三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胜联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公租房拜什吐格曼乡园***;本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价款包含税金;甲方每次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比例给乙方支付劳务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工程竣工后30天内按合同金额结清全部劳务工资,乙方结算劳务工资时需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向乙方单独支付合同总价5.5%的税金和劳务管理费。2019年8月2日,胜联腾公司监事**向**三元公司副总经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新疆**三元建设公司借到**现金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承诺于年_月_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如到期未偿还的,借款人应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索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另,如本人未按约偿还本息导致产生诉讼的,同意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借条所列明的本人的现居住地址将作为本人的司法送达地址,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为有效送达。特立此据。注:借款人**在签署此据时已经收到出借人**向其支付的3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现金借款。用于公租房园***项目的民工工资发放。(被划除)”**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按指印。当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三元**现金借款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在“收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按指印。当日,**向**出具《还款***》一份,载明:“2019年8月2日,本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现金,并于同日收到了该笔借款。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于年_月_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偿还的,本人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索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另,如本人未按约偿还本息导致产生诉讼的,同意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借条所列明的本人的现居住地址将作为本人的司法送达地址,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在“承诺还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按指印。当日,**三元公司向胜联腾公司转账350,000元,胜联腾公司遂用该款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2019年8月5日,胜联腾公司向**三元公司开具对应35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2022年3月1日,**三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由于**向我公司副总经理**借款350,000元用于工地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双方经过协商后,**通过我公司账户给阿克**联腾建筑公司转款350,000元。特此证明。”**三元公司在“证明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诉至一审法院产生律师费32,828元。一审法院认为,胜联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提交《借条》、《收条》、《还款***》、国内支付业务打款回单、《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形成了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经审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欠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作出判决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知出具《借条》、《收条》、《还款***》并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借款**一直未向**偿还,故对**要求**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为3%,**主张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4,000元,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3,900元,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按14.8%计算利息为52,900元。其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间隔16天)的利息为3733.33元[350,000元×2%×(16÷30)月=373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间隔2年5个月12天)的利息为137,017.48元。故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利息为140,750.81元(3733.33元+137,017.48元=140,750.81元),故对**主张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承担律师费32,828元的诉讼请求,系**已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向**偿还借款350,000元;二、**向**支付利息140,750.81元;三、**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2,82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加盖**三元公司公章的《证明》系**三元公司出具,证明内容真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与**、胜联腾公司、**三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三元公司中标阿克苏市2017年租房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标段,2018年8月27日**与**三元公司《建筑工程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实际施工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2017年公租房(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三元公司管理下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管理期间以**三元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本工程**向**三元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13%的管理费。从上述协议内容可见,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应由**作为实际施工自行承担,**三元公司只收取总工程款13%的管理费用。根据**一审提交的《***》载明:阿克苏市2017年公租房一期二标段园***建设项目到2018年停工为止,该项目进度为主体封顶,现民工工资为97万元(钢筋班组14万元、土建班组45万元、木工班组38万元),如果2019年1月1日工程进度款到**三元公司,**三元公司优先支付这三个班组民工工资的80%,如2019年1月18日进度款未到**三元公司,**三元公司自行支付这三个班组民工工资的50%,其余的30%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与**三元公司无关。庭审时,*****包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案涉工程项目需支付民工工资总额约1,500,000元,除去本案案涉350,000元外,**三元公司于2018年、2019年共计支付民工工资约1,200,000元,**三元公司已支付的民工工资达到其公司承诺的支付上限。**庭审时还陈述,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不是由胜联腾公司劳务派遣,当时为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劳务公司,经**指定才将本案案款打入胜联腾公司账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提交的《借条》、《收条》、《还款***》、《付款回单》、《建筑工程管理协议》及**三元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存在,**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通过**三元公司向**指定的胜联腾公司账户转款了350,000元,该事实已被**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履行了支付义务,**理应向**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三元公司列入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条、收条、还款***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理应按约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张  桂  林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艾则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