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烁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刘地官庄南。
法定代表人:于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通达公路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陈固镇西仲宫村。
法定代表人:郭之录,总经理。
原审被告:于立波,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淄博天烁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通达公路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于立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沥青购销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该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及方式”约定由甲方即被上诉人自提,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实际交货时也是被上诉人安排车辆从上诉人处将沥青拉走,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予以回避,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并据此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封丘县)为合同履行地”认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天烁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实质上是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和该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通达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亦未超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履行地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因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而不再适用,天烁公司上诉称按照交货地点其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案涉《沥青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及方式:甲方自提”仅系双方对交货方式的约定,而依据送货、自提、代办托运等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不再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则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通达公司作为买受人,以其支付货款后对方当事人未供货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是出卖人负有的交付货物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通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驳回天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