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1347号
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奥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
被告北京市奥铁高新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
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与被告长春奥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奥铁公司)、北京市奥铁高新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奥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奥铁公司、北京市奥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久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73,495.1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被告北京市奥铁公司自2009年2月6日始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设备、辅助设备和零部件,该设备、辅助设备和零部件的实际使用单位系被告长春奥铁公司。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7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余款于保质期满后结清;产品保质期渗碳炉罐二年,其他产品一年。原告与被告长春奥铁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自2009年2月6日始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辅助设备和零部件价款合计1639,587.56元,二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166,092.46元,尚欠473,495.10元。据查2015年8月12日被告北京市奥铁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李广权全权处理与原告购买设备事宜,2018年10月13日,李广权确认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了被告长春奥铁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尚欠的货款。原、被告就偿还尚欠货款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春奥铁公司、北京市奥铁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6日,北京市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箱式台车炉等价值694,000元的设备。2010年8月4日,长春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设备(产品)验收技术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中的设备考核期运转正常,长春奥铁公司同意在2010年8月4日进行正式验收,设备质保期自2010年8月4日开始,质保期为一年。2009年3月24日,北京市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单轨吊车报价单》及《甲醇及滴注系统报价单》,约定由北京市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横梁等价值6万元、甲醇箱等价值1万元的设备。2009年10月9日,北京市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网带式清洗机等价值67万元的设备。2010年8月4日,长春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设备(产品)验收技术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中的设备考核期运转正常,长春奥铁公司同意在2010年8月4日进行正式验收,设备质保期自2010年8月4日开始,质保期为一年。上述合同中设备总价款共计1,434,000元。
久正公司提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6份,证明被告北京市奥铁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1,400元,2009年3月26日支付50,000元,2009年9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150,000元;久正公司提供银行存款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北京市奥铁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北京市奥铁公司共计向久正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货款1,131,400元,尚欠货款302,600元未付。
2.久正公司提供2009年11月16日《销售明细表》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北京市奥铁公司,品种为耐热钢料筐、硬度计架、吊钩等,久正公司同时提供2009年11月16日《吉林久正发件清单》一份,载明硬度计架总价115元、2009年11月17日发货清单载明耐热钢管筐总价8,750元、2009年11月23日发货清单载明耐热钢管筐总价8,750元、吊钩总价90元。久正公司提供2010年10月26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久正公司为本公司制造水箱壹个、支架壹个。长奥:张忠汉”,收条上方载明金额6,150元。久正公司提供《久正公司与长春奥铁应收款项明细》一份,载明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15日之间长春奥铁公司、北京市奥铁公司向久正公司购货的全部明细及价格,除上述项目外另载明夹具,金额为146,540.1元。久正公司陈述该明细上签字的张忠汉原为北京市奥铁公司车间主任,后到长春奥铁公司工作,刘君一、宋百羊分别为北京市奥铁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上述货物货款均未支付,结合上述单据载明的购货主体及久正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上述供货中北京市奥铁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项目为硬度计架、耐热钢料管、吊钩,金额合计为17,705元。长春奥铁公司未支付货款的项目为夹具、水箱支架,金额合计为152,690.1元。
3.2013年8月5日,北京市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报价单》,约定由北京市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叶片等价值1,424.544元的设备。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报价单》,约定由北京市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保险销等价值2,605元的设备。2016年5月18日,长春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加热组JZJSH1-04报价单》,约定由长春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加热组等价值21,600元的设备。2017年2月8日,长春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备件报价单》,约定由长春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风扇轴等价值5,062.92元的设备。2017年4月11日,长春奥铁公司与久正公司签订《备件报价单》,约定由长春奥铁公司从久正公司处购买变时基调功控制器等价值4,000元的设备。
久正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长春奥铁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54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2,605元;久正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证明被告长春奥铁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18,600元、2017年2月10日支付5,062.92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4,000元。从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可以认定,上述合同中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久正公司提供的购货明细、发件清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6份、银行存款帐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以及记账回执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久正公司与北京市奥铁公司、长春奥铁公司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久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长春奥铁公司、北京市奥铁公司也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市奥铁公司尚欠久正公司货款320,325元,长春奥铁公司尚欠久正公司货款152,690.1元。久正公司要求长春奥铁公司与北京市奥铁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久正公司要求长春奥铁公司与北京市奥铁公司对所欠货款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二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予以支持。故北京市奥铁公司应当支付久正公司货款320,325元及利息(以320,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长春奥铁公司应当支付久正公司货款152,690.1元及利息(以152,6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奥铁高新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0,325元及利息(以320,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奥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2,690.1元及利息(以152,6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北京市奥铁高新科技发展公司负担5,690元,由长春奥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吴进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