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1163号
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许静,经理。
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久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6,156.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和零部件,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13日。该期间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和零部件价款合计70,808.90元,被告支付货款合计24,652.13元,尚欠46,156.77元。原、被告就偿还尚欠货款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晟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久正公司提供发件明细一份,载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久正公司向鑫晟公司发货明细,货物名称包括垫片、调质件、试验件、弹簧片淬火、隔套等,总计金额为36,018.48元,该发件明细下方确认签字处有手写“孙家铭2015.12.21”。久正公司提供发件清单25份,系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久正公司向鑫晟公司发货的记录,发件清单的收货人处有孙家铭或石丽华签字。久正公司陈述孙家铭、石丽华是鑫晟公司的收货人员。
久正公司提供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均载明购买方名称为鑫晟公司,销售方名称为久正公司:2012年3月9日金额为5,200.65元、2012年8月27日金额为19,451.48元、2012年10月26日金额为2,948.4元、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4,453.14元、2013年3月28日金额为2,736.75元、2016年1月21日金额为36,018.48元。上述发票货款金额合计70,808.90元。久正公司提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两份,载明2012年3月7日,鑫晟公司向久正公司付款5,200.65元,2012年10月31日,鑫晟公司向久正公司付款19,451.48元。
本院认为,久正公司提供的发件明细、发件清单、发票以及记账回执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久正公司与鑫晟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久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发票,鑫晟公司也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鑫晟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久正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70,808.90元,鑫晟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24,652.13元,尚欠46,156.77元,故本院对久正公司要求鑫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156.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久正公司主张鑫晟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原告主张将最后一期货款开具发票之日作为支付货款的日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鑫晟公司应当支付久正公司尚欠货款的利息(以46,15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6,156.77元及利息(以46,15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