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哲,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省久正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