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117号 原告: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412674,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801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953262X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南、润锡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被告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总计270500元及利息损失11050元(以27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景观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无锡**coco蜜园全区和剩余商业街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支付景观公司工程款,交付景观公司三张金额分别为705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70500元)由**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商业承兑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日,上述三张票据到期后经**公司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据此,景观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无法核实景观公司是否将票据背书转让,景观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票据背书信息。双方并无约定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律师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出票人**公司向收款人景观公司开具分别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XXX8278、210XXX8243、210XXX8251;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7.05万元、10万元,合计27.0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7月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日;承兑人均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景观公司对上述三张汇票申请提示付款后未获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上述三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景观公司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公司欠付景观公司工程款,**公司以本案案涉票据向景观公司支付对价。 上述事实,有景观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观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出票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等信息表明景观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本案中,景观公司已陈述其与出票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以票据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景观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景观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未获付款,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合计27.05万元及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追索范围,景观公司主张前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应向景观公司支付票据款27.05万元及利息(以27.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7.05万元及利息(以27.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公司负担2762元,景观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兼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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