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18号(实际楼层8层)名义楼层第10层1006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801C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1民初2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票据利息损失的内容。事实与理由:由于两张票据均在上海疫情封控期间到期,银行转账U盾存放于办公场所,泛海公司无法通过网银转账功能向票据关联账户注入足额资金导致票据在到期后无法兑付,此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泛海公司不应承担疫情封控期间的逾期利息。
景观公司辩称,不同意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疫情期间,很多公司都是居家办公、在线办公,泛海公司所述的上述情况,缺乏常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泛海公司的上诉。
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泛海公司向景观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50,749.22元(一张票据金额817,263.20元,一张票据金额2,033,486.02元);2.判令泛海公司向景观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33,486.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8日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817,263.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泛海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观公司承接泛海公司泛海国际公寓(10号地块)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为支付工程款,泛海公司向景观公司开具二张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据号码23252XXXX291120210910023304355、票面金额817,263.20元、到期日2022年4月11日。一张汇票票据号码23252XXXX291120211119082371294、票面金额2,033,486.02元、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票据到期后经景观公司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景观公司为上述两张票据合法收款人及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景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为有效票据。景观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两张票据,系合法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范围应当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景观公司在案涉两张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景观公司可向泛海公司行使追索权。景观公司要求泛海公司支付两张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泛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景观公司票据款项817,263.20元以及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17,26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泛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景观公司票据款2,033,486.02元以及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33,486.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6元,由泛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泛海公司应否支付景观公司票据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景观公司一审诉请泛海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泛海公司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封控期间的票据利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