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茁朴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深汕大道西寨村直入50米往西北方向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801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茁朴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朴森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茁朴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为夫妻关系)为实际欠款人,并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等。审理过程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茁朴森公司无需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提供的《欠条》《***》《结算清单》均与**直接发生关系,有***与茁朴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转款记录为证,***和**为了逃避责任,故意欠款不还,并将茁朴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进行变更,由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茁朴森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茁朴森公司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茁朴森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景观公司述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买卖关系是与景观公司有关,出具《欠条》《***》的**不是景观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景观公司的授权,且景观公司否认与此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与景观公司无关正确。***认为茁朴森公司变更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与买卖合同认定的相对方无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茁朴森公司、景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万元;2.判令**、茁朴森公司、景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19600元;3.判令**、茁朴森公司、景观公司支付因追讨所欠货款而产生的差旅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茁朴森公司负担。一审庭审辩论中,***请求景观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茁朴森公司向***购买大理石建筑材料,在2022年1月27日进行对账,茁朴森公司购买的材料款846632.92元,已支付货款478000元,余款368632.92元未付。2022年7月15日由**出具《欠条》给***存执,《欠条》载明:今欠江门市佳龙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身份证号:51138119********,石材费用共计36万元,石材用于汕尾御景壹号观景项目,欠款于2022年7月-12月底陆续支付完毕。欠款项目:御景壹号观景项目工程,欠款公司: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2023年1月12日**出具《***》给***存执,《***》载明:“本项目承诺2023年1月19日支付***汕尾观景项目石料款,如不能支付,接受***进行法院主张款项,我方将接法院判决执行(总金额28万元)。承诺人**,项目公司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因没有再还款,***经催收未果,于2023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茁朴森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口头达成协议后,由***向茁朴森公司提供货物,后双方经对账结算茁朴森公司结欠***货款36万元,后还款8万元,尚欠货款28万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承诺函》及**、茁朴森公司的陈述为据,予以认定。对于***主张茁朴森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8万元,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茁朴森公司所欠的货款28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对于***主张景观公司、**支付因追讨所欠货款而产生的差旅费1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景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拖欠的货款系景观公司所拖欠,或出具《欠条》《承诺函》的**系景观公司的员工并得到景观公司的授权,且景观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系受茁朴森公司委托代表茁朴森公司与***发生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茁朴森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茁朴森公司对结欠***的货款予以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茁朴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货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9元,减半收取为3009.5元,由***负担259.5元,由茁朴森公司负担2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补充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二审中,***上诉主张由**、***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茁朴森公司无需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但其在一审中并未起诉***并请求***共同支付案涉款项,属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诉请求***共同支付案涉款项的诉求不予一并审理。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付货款为28万元及景观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及由谁向***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
本案中,***与**之间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在案证据来看,***与**确认双方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后由**出具《欠条》《承诺函》给***收执,**亦确认《欠条》《承诺函》是其书写出具,据此,可认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提出其是茁朴森公司员工,受茁朴森公司委托向***购买案涉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茁朴森公司自认**是其员工,是受其委托向***购买案涉货物,同意一审判决其向***支付28万元及利息。对此,**、茁朴森公司只有单方陈述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其出具《欠条》《承诺函》的事实,且***否认**与茁朴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茁朴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茁朴森公司提出由茁朴森公司承担案涉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茁朴森公司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利息,***、**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案涉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应偿还***货款28万元及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货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9.5元,由***负担259.5元,由**负担2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补由一审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负担519元(已预交6019元,应退还5500元),**负担5500元(应向本院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