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9号楼1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6288091D。
法定代表人:白景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82866137Y。
法定代表人:董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军,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1424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鸿辉公司、远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已查明,***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鸿辉公司、远鹏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承认案涉工程早已停工,实际上不可能建到四层。鸿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远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该二公司均承认工程款分文未付。2.一审未查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与***均系个人,无相应建筑资质且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条件无效。1.之所以双方约定“至楼起四层时,甲方一次性付清”,是因为按照正常的施工进度,一年内案涉建筑肯定能建到四层,从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合同期满一年)也能印证。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同样无效。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有权向***、鸿辉公司、远鹏公司主张工程款。
***辩称:***与***未进行工程量核算,亦未对工程款结算,刘全不是***的工地代表,只是工地的收料员,刘全不能代表***与***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辉公司辩称:1.鸿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鸿辉公司与远鹏公司签有《碧水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鸿辉公司承建远鹏公司位于柘城县步行街北的碧水华庭13#、14#楼土建主体工程。但是,鸿辉公司与***不相识,对其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15#楼防水工程的施工不知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鸿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时间等,根据目前的证据暂无法最终确认。***没有直接向鸿辉公司提交施工资料,***提交的施工资料上也没有鸿辉公司印章及鸿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因此,***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付款时间等案件基本事实目前无法最终确认。3.鸿辉公司尚未收到项目应得工程款。鸿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任务,但远鹏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如约拨付对应工程款,鸿辉公司多次向远鹏公司提出主张,但其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如若判令鸿辉公司承担责任,则对鸿辉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所述,***针对鸿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远鹏公司辩称:1.远鹏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其参与了远鹏公司的施工。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鸿辉公司与远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鸿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远鹏公司不应支付鸿辉公司施工款;而且目前状况,所有的防水工程未验收,也未见到任何资料。因此,即使判定远鹏公司有付款义务,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所有针对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支付***工程款150600元及利息;二、判令鸿辉公司、远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鸿辉公司、远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就柘城县碧水华庭15#楼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对施工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及价格、施工工期、权利与义务、驻工地代表、工程签证验收、工程量变更、付款方式、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方代表刘全签字确认。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与***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碧水华庭15#楼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得到***的驻工地代表刘全签字确认。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至楼起四层时,甲方一次性付清。”由于涉案楼房现在一层还没有建设,依据上述约定,***现在请求***、鸿辉公司、远鹏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远鹏公司位于柘城县步行街北的碧水华庭项目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确定后期的开工日期。***二审中明确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问题。***依据与***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碧水华庭15#楼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庭后书面回复本院称***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防水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亦不能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工程款,除非是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虽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至楼起四层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但涉案工程项目整体处于停工状态且无法确定后期开工日期。因此,***本案中主张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已完成施工量经***的驻工地代表刘全签字确认为2008.22平方米(1381.87平方米+626.35平方米),虽然***二审中辩称刘全仅是其工地收料员,不能代其确认工程量,但从其与***所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知,刘全作为***的驻工地代表有权就案涉工程相关签证验收资料、洽商、通知等文件代表***签发签收,***未对刘全签字的工程量单据所载明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测量请求,且一审判决认定刘全代表***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亦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刘全签字确认的***已施工工程量单据可以作为计算***已施工工程款的依据,结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75元/平方米,***于本案中应得工程款为150616.5元=75元/平方米×2008.22平方米。因***于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数额为1506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所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明确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利息依法应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
第二关于鸿辉公司、远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问题。***虽主张鸿辉公司、远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无证据证明鸿辉公司、远鹏公司与***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因此,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霞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曹燚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时丕彬
书 记 员 李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