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4民初127号
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金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新,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景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传保,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曹清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大仵乡教育174号。
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易传保、曹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新、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建、付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传保、曹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32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接位于柘城县××道结构工程,将该工程承包与被告二、三施工,被告二、三在原告公司购买商砼1091方,约定每立方520元,合计货款56732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下欠387320元,由被告二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二、三催要货款,被告二、三总以被告一未将工程款结清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商砼买卖合同纠纷,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对被告二易传保、被告三曹清华是否在原告处购买商砼、购买商砼的数量与单价及购买后用到何处均不知情。至于被告二易传保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属其双方自愿完成的货物买卖法律行为,对欠条上约定的内容,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针对鸿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易传保未作答辩。
被告曹清华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8732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
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凤栖湿地栈道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一承接柘城县容湖生态旅游区升级改造项目——凤栖湿地栈道结构工程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二易传保、被告三在原告公司购买商砼1091方,每立方520元,合计567320元,已支付货款180000元,下欠387320元,于2020年5月30日由被告二易传保向原告出具一张387320元的欠条。
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易传保、曹清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不是合同原件,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主体适格,我公司不是商砼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对证据3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被2和我公司没有代理关系,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欠条的效力不约束我公司。
被告易传保、曹清华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销售等生意,2020年5月30日被告易传保向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北湖凤栖湿地木栈道用商砼1091方,每立方520元,合计567320元,已付180000元,下欠38732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传保向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共欠商砼款387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易传保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38732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曹清华与被告易传保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387320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87320元;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军杰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传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兴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