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白景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鸿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建、付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鸿辉公司以其承建的汤阴县韩庄镇土地整治12标段的工程款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因借用被告鸿辉公司资质承包汤阴县韩庄镇土地整治12标段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鸿辉公司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印章,以其承建的韩庄镇土地整治12标段的工程款作担保。2020年4月2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和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下欠原告1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因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被告鸿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鸿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鸿辉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时限2个月,利息3分,由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韩庄镇土地整治12标工程款做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由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扣工程款支付***。特此证明,借款人:***,担保人: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8.8.3”,借据上加盖有被告鸿辉公司印章。2、转账记录一份。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3、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借据一份。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欠条,2018年8月3日借***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到2020年4月23日结清,本金加利息共计叁拾万元(30万元),今还本金及利息贰拾万元(20万元),下欠壹拾万元(10万元),以后分期归还,欠款人:***,2020.4.23”。4、韩庄镇政府有关土地整治12标段取款手续9页,包括中标合同、协议书、取款手续、工程款审核结论、施工合同。原告称其提交的两张借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同时被告鸿辉公司以其韩庄镇土地整治12标段工程款做担保的事实。被告鸿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3日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一般保证义务,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提交的2020年4月23日借条上并没有其公司盖章,提交的土地整治手续中除了增值税发票处外其余地方均未有被告***的签名,并且在工程造价审查结论页显示施工单位负责人为李记,提交的转账记录与被告公司无关。二、被告鸿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8年8月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称借据显示被告鸿辉公司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在完成偿还责任后将借据原件交给公司存放。原告对借据原件由被告***收回予以认可,对被告***已经完成偿还责任不予认可。2、夏志民银行流水。被告鸿辉公司称原告自认2020年4月23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偿还,此后被告***通过夏志民账户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5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已经完成了偿还责任。原告称夏志民向原告转账205000元是夏志民按照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上的要求才转账的,另外5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分,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鸿辉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200000元,收回2018年8月3日借据,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4月23日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0元,已还款200000元,剩余100000元以后分期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0523财保48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1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辉公司虽辩称被告***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但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2020年4月23日的借据原件,并且夏志民的205000元转账与被告***还款时间相近,故对被告鸿辉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关于被告鸿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3日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鸿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鸿辉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鸿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邦
人民陪审员  史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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