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24民初349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确认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世外桃源小区五号楼二单元402号。 被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兴泰路交叉口昊澜迎宾馆。 被告:***,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向东400米路南安阳建业光明府。 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6288091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淼,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3000元(利息付至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22年8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利息2分,按月付息,每月利息壹万元整,还有担保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借款做此担保。期间,原告家里用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更未授权过任何人代表答辩人同意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担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案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