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豫1425行初74号
原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9号楼1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628809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005846953J。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日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原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鸿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高海书
人民陪审员 汤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