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2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骊城大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军,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系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角山路北营子。
法定代表人:黄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抚宁二建)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宁二建申请再审称,(一)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只是小区内沥青道路的具体施工人,非窨井的管理人。(二)其在铺路的具体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其用土布将整个路面覆盖,白色的土布是最好的警示标志,且在道路两边设有护栏,强调任何车辆和个人不得通行。且对于没有井盖的水井,其用石头围栏的方式进一步加强警示。二、案发生时***受秦皇岛科技信联有限公司的雇佣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就进场施工,这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本案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其和秦皇岛科技信联有限公司负责。三、***没有举证证实其受伤与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连续性上存在瑕疵。(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存在错误。***无法举证证实自己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标准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的天数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全脾摘除术最多不超过9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抚宁二建作为事故发生时沥青道路的铺设单位,长城公司作为井盖的加盖单位,双方均无法证明井盖缺失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判按过错程度判决***承担30%,抚宁二建、长城公司各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抚宁二建提出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及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理由,理据不足。***的单位与建设单位有施工合同,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并非擅自进入及违法操作。抚宁二建称本案在因果关系连续性上存在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判依据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按城镇标准向其发放残疾赔偿金亦并无不当。另,抚宁二建提出的误工天数问题,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属于部门规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判依据此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误工天数161天,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