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3民初1265号

原告:***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韩佳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孙阳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住所地:***市山海关区角山路北营子

法定代表人:黄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地产公司)与被告***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被告长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山海关××与××处××山海××#、××#住宅楼及办公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起为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7年6月14日,总工期260天。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如发生工程迟延竣工情况,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基数,明确约定按照八百万元计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约定由于原告方不再给付被告方冬季施工费用,因此,双方同意冬施期间,120天不计算入工期,为此,双方之间签订了终止施工申请表和停工报告,并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该工程被告方2016年10月1日开工,2018年1月18日竣工,工期475天,扣除停工期120天,超出合同约定95天。为此起诉。

长城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迟延竣工达95天,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6日结算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问题,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处理,因此除了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进行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提出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在结算后进行工期索赔,真实目的无非是想逃避给付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2日,原告大鹏地产公司与被告长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山海关××与××处××山海××#、××#住宅楼及办公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起为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7年6月14日,总工期260天。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如发生工程迟延竣工情况,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基数,明确约定按照八百万元计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约定由于原告方不再给付被告方冬季施工费用,因此,双方同意冬施期间,120天不计算入工期,为此,双方之间签订了终止施工申请表和停工报告,并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该工程被告方2016年10月1日开工,2018年1月18日竣工。

竣工后,原告大鹏地产公司与被告长城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说明》载明,工程最终总造价为9372250元。原告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和占用条款部分;

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证三、终止施工申请表和停工报告;

证四、竣工验收报告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程决算说明;

二、山海宜家住宅工程决算造价明细表;

三、山海宜家付长城建筑工程款明细。主要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最终决算的工程总造价9724867元,最后经双方最终审核确认工程决算为9372250元,按照决算数额目前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4452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工程结算是指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实际造价的结果,它反映的是合同工程造价,不包含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罚款、违约金或因一方过错对另一方造成损失,只反映工程造价,因此被告方所主张的工程决算中没有提及违约金,就视为原告方放弃的这种理由是毫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我国工程造价结算惯例的。对第二份证据,从该造价明细表可以看出双方决算,只是工程造价问题,工期违约等事项并不涉及。对工程款明细没有核对是否真实,由法院评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质量保证金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大鹏地产公司与被告长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说明》,是否涵盖违约金。本案中的工程竣工结算,是在工程完工后,双方针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全方位清理,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其核心是对合同约定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及索赔事项进行结算。除非有特别说明,结算完成,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及索赔事项便处于确定状态。原住建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但双方已对工程进行决算,应视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整体结算。因此,原告大鹏地产公司另行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原告***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