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328号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角山路北营子。
法定代表人:黄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颖,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顾玉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海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颖、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闫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894.2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西关局的暖气改造、自来水更换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9944.20元。该工程于同年7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的计算方式为以389944.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资金情况,分批付款。目前本案涉案工程虽然完工,双方约定的系分批付款,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并未达到付款条件。2.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承建被告下属西关局的暖气改造、自来水更换等工程,2014年7月24日,双方补签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89944.2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分批付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和2017年9月20日两次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该笔债务的存在。2017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款说明一份,该说明上写明:我公司承建的中国联通山海关分公司的西关局暖气改造、自来水更换等工程,于2013年5月1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此工程造价389944.20元,至今一直未拨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工程款389944.20元。被高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和法人章的竣工结算价表一份,但该表未写明编制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工程施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约定及工程款说明,本院将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89944.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944.2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