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3民初77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角山路北营子。
法定代表人:黄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第三人:刘克明,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住秦皇岛市。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刘克明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14372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承包了被告处山海宜家2号楼、9号楼以及办公楼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约定人工费每平米280元,该工程于2018年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经结算,未付人工费143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秦皇岛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山海宜家住宅小区2号楼、9号楼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刘克明二人。长城公司与**未签订有关山海宜家的承包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刘克明主张相应权利。
第三人***述称,我和刘克明系合伙关系,与**签订了屋架承包合同。被告长城公司将山海宜家住宅小区2号楼、9号楼及办公楼屋架工程包给我们二人,并将山海宜家9-3-301房屋抵顶给我们作为工程款,我们将该房屋以抵债的形式付给原告483922元工程款。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我计算工程款为474208元,已经多支付一万多元。
第三人刘克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秦皇岛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山海宜家小区2#、9#住宅楼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城公司承建。2016年10月19日,被告长城公司与第三人刘克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将山海宜家小区2#、9#住宅楼及办公楼全部工程发包给刘克明、***,总价款104526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长城公司为第三人刘克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兹委托刘克明为我单位施工的秦皇岛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海宜家工程建设负责人,全权办理项目相关全部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我单位承担。具体委托权限为:代为谈判、承认放弃权利、签订合同、财物决算、收受款物等。2017年8月17日,***、刘克明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山海宜家2#、9#住宅楼及办公楼屋架工程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280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将山海宜家9-3-301号房屋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房屋总价4839922元。并约定2017年8月30日完成相应工程。
工程竣工后,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刘克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写明,原告**总合计工程款552249元,减去已付材料费408529元,未付人工费143720元,完工证盖有长城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刘克明签字。
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中,材料费均由被告长城公司将山海宜家9-3-301号房屋出售后由买受人给付原告材料款,再由原告支付给材料商。被告长城公司认为,其未支付过材料款,只是以上述房屋抵债给第三人刘克明、***。
2019年1月10日,刘克明、***为被告长城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山海宜家2#、9#住宅楼及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长城公司已全部拨付给了***项目部。山海宜家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与长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屋架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克明、***签订的《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项下权利。第三人刘克明居于被告长城公司的授权委托签订该合同,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及权限,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从被告长城公司与第三人***、刘克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看,合同当事人认可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刘克明为被告长城公司出具的免责协议书,只在***、刘克明与被告长城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原告**。第三人刘克明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不仅有刘克明的签字,且有被告长城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即为被告长城公司行为。
综上,第三人刘克明出具的完工证明确写明欠付原告**人工费143720元,该付款义务应由被告长城公司履行。长城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应支付2018年3月28日后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43720元及利息(以143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