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289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角山路北营子。
法定代表人:黄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志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第三人:刘克明,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第三人:陈贺春,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刘克明、陈贺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杨景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揣志成、第三人刘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贺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费337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山海宜家2号楼、9号楼及办公楼屋面挂瓦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其人工费,支付标准为2号、9号楼单价20元/㎡,办公楼单价24元/㎡。人工费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且双方约定每栋楼施工完毕即结算相应的款项,现所有工程均已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693.6㎡,被告应支付人工费为35742.4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337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找***干活是事实,但钱应该由长城建筑公司给付。2号楼和9号楼有部分工程是***干的,当时板扒和油毡纸已经铺完,***只是进行了挂瓦,费用是7元每平方米。办公楼是由***装的板扒、油毡纸和挂瓦,价格应为20元每平方米。合计共欠原告18000元,被告已经给付2500元,尚欠应该是15000多元。当时是经过原、被告与长城建筑公司一起谈的事情。因为钱在长城建筑公司,应该由长城建筑公司给付,与**无关。
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山海宜家项目总承包方。2号楼、9号楼及办公楼的整体工程项目承包给了陈贺春、刘克明,由他们施工管理,***与我们没有任何协议,我公司有一份陈贺春、刘克明与**的估价工程承包合同,我们把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了陈贺春和刘克明。陈贺春说已经支付给**。我们不拖欠陈贺春、刘克明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刘克明辩称,山海宜家2号楼、9号楼和办公楼的楼顶钢屋架挂瓦工程承包给了**。**把这3栋楼的钢结构的活干完,2号楼和9号楼的屋顶板扒和铺油毡纸施工完毕后停工。我们催促**赶紧上工人。原告***带领工人入场施工几天后又停工了。后在山海宜家项目部办公室,由我、陈贺春、***、**协商,对***的人工费待完工后由我们直接从该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当时**支付给***2500元,询问***完工一共大概需要17000元左右。我们经过***同意后商定,工程做完以后,由工地一次性支付***人工费。但最后的结算数额由***与**核对。
第三人陈贺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山海宜家2号楼、9号楼及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刘克明、陈贺春实际施工建设。2017年8月17日,陈贺春、刘克明将山海宜家2号楼、9号楼及办公楼的屋架工程承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屋架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山海宜家2#、9#、办公楼屋面挂瓦分包协议,2#、9#挂瓦20元(每)平米,办公楼24元(每)平米,付款方式干完一个楼分(付)款一个楼,活完款清。如果违反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签字并捺手印),乙方:***(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份期间完成了实际施工。**仅向***支付了2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2号楼屋顶面积610平方米,9号楼屋顶面积616平方米,办公楼的屋顶面积为467.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2号楼与9号楼的挂瓦为每平方米20元,办公楼为每平方米24元。该约定内容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该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的2号楼与9号楼应按照每平方米7元计算价款,办公楼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价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共计应向***支付35742.4元。**主张已给付***2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自认的收到2000元为准,予以扣除。**还应给付***33742.4元。**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为施工完毕后。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支付应付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对***负有按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提出的应由第三人给付款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33742.4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应付款项33742.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