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3民初690号
原告:***,男,汉族,住***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朋,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胜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612905X。
法定代表人:韩佳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住所地,***市山海关区角山路北营子代码,911303036011150575。
法定代表人:黄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贺春,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男,汉族,住***市山,住***市山海关区
原告***与被告***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地产公司)、被告***市山海关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陈贺春、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2020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鹏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贺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4415元,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作为发包方的大鹏地产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山海宜家住宅小区2号、9号住宅楼、办公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转包给长城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9日,长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贺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由陈贺春、***承包上述项目,后该项目从我处采购页岩空心砖、标砖、水泥等建筑材料。2017年9月6日,被告陈贺春、***为原告出具材料完工证,上述工程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79100元,另欠2000元试验费,以上合计181100元。2019年12月25日,陈贺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另欠3315元水泥款,余款共计13241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材料,陈贺春、***作为承包人为原告出具材料完工证、欠条,能够证实该工程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而大鹏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事实,故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鹏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卖方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不能使用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不存在非法分包、违法转包情形,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发包关系,已经过主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
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本案中大鹏公司将山海宜家住宅小区2号9号住宅楼办公楼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我方,我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贺春、***二人,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与陈贺春***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因此产生的材料款纠纷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原告与***、陈贺春解决,与我方无关。我方就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将大鹏公司给的工程款全部交给了***、陈贺春二人,不存在拖欠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诉请。
被告陈贺春辩称,原告确实给山海宜家工地供应材料,材料款始终没有结清,因为大鹏地产欠被告陈贺春、***工程款,因为钱没下来,所以结不清。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山海宜家工地管理者,被告想看原告有无证据,被告记不清楚当时情况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大鹏地产公司与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山海宜家住宅小区2号、9号住宅楼、办公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9月21日,***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就上述发包工程作出***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书。
2016年3月23日,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为我单位施工的***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海宜家工程建设负责人,全权办理项目相关全部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我单位承担。具体委托权限为:代为谈判、承认放弃权利、签订合同、财物决算、收受款物等。
2016年10月19日,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贺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于被告陈贺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陈贺春、***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二人于2017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材料完工证,内容为:进***页岩空心砖、标砖、水泥等材料,汇总人民币649100元,已付货款470000元,应付货款179100元。完工证右下方有被告陈贺春、***二人签字,完工证左下方“另欠2000试验费”为原告在二被告签字后自行填写。
2019年12月25日,因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就剩余欠款重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原欠款1791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另欠水泥13吨×255元=3315元,共欠***水泥款132415元。欠条下方有被告陈贺春签字。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及材料完工证各一份,被告大鹏地产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直接发包备案书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份,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公司盖章登记表一份、工程决算说明一份,山海宜家付长城建筑工程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交委托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贺春、***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在完工证明上自行填写的2000元试验费,因在二被告签字后由原告自行书写,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因此对上述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2415元。因2017年9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上载明的金额为179100元,后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剩余129100元应自2017年9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2019年12月25日欠条中确认的水泥款3315元,应自2019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鹏地产公司、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大鹏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无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陈贺春、***在购买货物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及欠条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代表被告长城建筑安装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与承包单位长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联,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贺春、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2415元,并以12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以3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贺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2415元,并以12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以3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被告陈贺春、***共同负担1472元,原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