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渝新与和田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坤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3222民初83号
原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朱渝新与被告和田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新疆鑫坤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墨玉县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蒋吉祥,原告朱渝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告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麦提艾力马木提,被告墨玉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1元(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律师费15,000元,合计为175,331元是否合法,有无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鑫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鑫公司施工,被告天鑫公司将工程中的水稳摊铺、下分层洒布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金冠公司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协议均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墨玉县商务局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天鑫公司7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未支付,而被告天鑫公司尚欠原告金冠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天鑫公司、被告鑫坤公司、被告墨玉县商务局给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天鑫公司、被告鑫坤公司、被告墨玉县商务局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10,3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利息为10,494元(150000*4.35%/365*579=10494),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天鑫公司、被告鑫坤公司、被告墨玉县商务局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故本院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金冠公司的证据 1.2016年9月7日甲方和田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被告鑫坤伟业公司承建被告墨玉县商务局的××县拓宽项目工程,后被告鑫坤伟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鑫公司施工,2016年9月1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天鑫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就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天鑫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若不按时支付各种费用(合同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律师费)。补充说明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是米热卜拉。被告天鑫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被告墨玉县商务局质证称该合同中金冠公司法人未签字,合同协议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合作协议我局事前并不知情,也不知工程转包情况及拖欠工程款情况,经我局核实后天鑫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金冠公司工程款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8年5月23日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热卜拉给原告公司员工朱渝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271,56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天鑫公司支付了121,5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天鑫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被告墨玉县商务局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天鑫公司支付121,5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3.两名原告与京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 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15,000元,现因税务系统升级无法开具发票,发票出来后向法庭提交;被告天鑫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被告墨玉县商务局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 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15,000元;被告天鑫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被告墨玉县商务局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墨玉县商务局的证据 1.《墨玉县工业园区主要道路拓宽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情况表》,证明我局与鑫坤伟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结合被告天鑫公司所述涉案工程款来看,墨玉县商务局尚欠鑫坤伟业公司130万余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天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被告鑫坤公司与被告墨玉县商务局订立合同,约定将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工业园区主要道路拓宽项目工程交由被告鑫坤公司承建。之后,被告鑫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鑫公司施工。2016年9月1日,被告天鑫公司与原告金冠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鑫坤公司将工程中的水稳摊铺、下分层洒布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金冠公司施工,协议就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冠公司员工朱渝新负责组织人员及设备等进行施工,并向被告天鑫公司追索工程款。被告天鑫公司尚欠原告金冠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未付。涉案工程招标价为8,318,896.25元,被告墨玉县商务局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天鑫公司7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未支付,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5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完成资料备案工作。 另查明,原告朱渝新是原告金冠公司的员工,原告朱渝新向被告天鑫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已作出(2020)新3222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朱渝新的起诉。
一、被告和田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坤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0,494元; 二、被告墨玉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在160,494元内向原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和田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坤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由原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伊普加玛丽 麦提图尔荪
书 记 员 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