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8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于慧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佐东,男,系该公司钢北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
负责人姜玉世,系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慧政,被上诉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佐东,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姜玉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老边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议定:1、由区交通公路管理站作为营口市外环路外迁改造工程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工作;4、项目的动迁工作,由区动迁安置办公室牵头负责,区住建局、区综合执法局、路南镇、边城镇、柳树镇积极配合。”且被上诉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施工的路段图纸系由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提供、通知相关单位人员到达施工路段的是营口市老边区动迁办。本案涉及的工程系由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发包给被上诉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沈新颖
审 判 员 杨芝贵
代理审判员 栾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